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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辉与武汉市商业职工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武汉市商业职工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96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190号原告李辉,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洪山��。委托代理人何大明,湖北省弘正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商业职工医院,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大兴一路**号。法定代表人付九州,院长。委托代理人董水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佳恒,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李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市商业职工医院(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大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水生、王佳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5月入职被告处从事临床医务工作至2009年5月,原告入职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被迫���职。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退还原告人事档案全部资料并承担因未为原告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万;2、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办理公积金转移手续;3、请求依法判决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2002年到2009年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万元。被告辨称,原告系自行离职,原告要求2002年到2009年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除养老保险之外的其他保险,补缴养老保险的损失、办理公积金的转移手续,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原告请求退还档案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造成的损失20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档案材料已经转移至武汉人才市场商务人才分市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2002年5月���职被告处,担任临床副主任医师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8月29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副主任医师。2009年5月18日原告离职。原告入职期间被告为原告办理并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2009年6月被告停止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2003年武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武编(2003)82号文件《关于市商业职工医院不再列为事业单位的批复》,被告不再列为事业单位,原核定的540名自收自支事业编制予以核销。2015年4月28日被告将原告档案转移至中国武汉人才市场商务人才分市场。2015年7月29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2015年8月4日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15)第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已见,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薪金通知单、劳动合同、工资变动情况登记表、考勤表、参保信息、档案转移名单、武劳人仲不字(2015)第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四条规定,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为县以上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被告已经根据相关规定将原告人事档案转移至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人事档案全部资料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未为原告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万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考虑支持。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公积金转移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入职期间,被告根据相关政策规定为原告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险种、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核定,原告要求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2002年到2009年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万元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辉的诉讼请求。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5元(已免)。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告李辉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案号:(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190号案由:劳动争议当事人:原告李辉被告武汉市商业职工医院院长庭长主审人校对人(即主审人):王瑞生拟印份数:15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