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922执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范国领、刘兴才申请执行刘明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国领,刘兴才,刘明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922执400号申请执行人范国领,男,生于1971年4月2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申请执行人刘兴才,男,生于1970年8月7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执行人刘明万,男,生于1968年4月20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射洪县人民法院(2015)射洪民初字第38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执行人刘明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明万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天仙镇商住用地一宗。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