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4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卫华、王夫强等与傅延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华,王夫强,王小瑞,傅延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4371号原告王卫华,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王夫强,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王小瑞,女,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祥梦,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延辉,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雅红,山东鲁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刚,山东鲁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济宁市洸河路56号。负责人任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来广宁,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卫华、王夫强、王小瑞与被告傅延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于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不详,本院无法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且原告不能在限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供送达地址。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当事人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的,可以当事人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卫华、王夫强、王小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