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秭归执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秭归邮储银行与杨静、崔雄、姜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杨静,崔雄,姜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秭归执字第0006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19号。组织机构代码:67975308-3。代表人孟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小兵,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杨静,男。被执行人崔雄,男。被执行人姜峰,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以下简称秭归邮储银行)与被执行人杨静、崔雄、姜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1453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秭归邮储银行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要求被执行人杨静支付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执行人崔雄、姜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杨静、姜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崔雄的银行存款已在秭归邮储银行申请的另一执行案件中予以扣划。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秭归邮储银行对杨静、崔雄、姜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鄂秭归执字第0006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钰审判员 邓永红审判员 夏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