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西德福液压件(上海)有限公司与克东县金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德福液压件(上海)有限公司,克东县金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民终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德福液压件(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可耐特·麦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业明,黑龙江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猛,黑龙江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克东县金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法定代表人张舒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今朝,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泽华,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德福液压件(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西德福公司)与被上诉人克东县金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齐齐哈尔中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齐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上海西德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黑高商终字第56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齐齐哈尔中院重审。齐齐哈尔中院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齐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上海西德福公司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西德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业明、张猛,被上诉人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今朝、郭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金泰公司与上海西德福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和7月22日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上海西德福公司向金泰公司提供管接件,管接件的质量执行西德福物料技术选型及定额表标准、产品为欧洲进口、执行西德福生产厂家相关产品标准,上海西德福公司按产品批号在货到前或随货提供产品的合格证书、原产地证明。其提供的产品应与金泰公司需求(包括原始供应商、订货号、包装规格)一致。如上海西德福公司的原因出现质量问题,经双方确认后,上海西德福公司对金泰公司受到的一切损失承担责任,赔偿限额不超过含税合同总额5%。合同附表中载明西德福物料号及管接件的各种型号。金泰公司按约定支付货款4,497,345.02元,并将从上海西德福公司处购买的装配8列列车的管接件,销售给了北京辰坤运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坤公司),辰坤公司又将该批管接件销售给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客公司)。上海西德福公司将上述管接件发送到长客公司后,长客公司在3列高铁列车上装配了上述管接件。进行制动管路压力试验时,连续发现管接件泄露,易造成车辆运行中振动松脱现象,并且发现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认证证书不是西德福品牌,遂判定上海西德福公司提供的管接件不合格。长客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向辰坤公司发出“关于西德福管接件退货问题的函”,内容为:上海西德福公司提供的管接件已被长客公司全部冻结,停止使用,并要求辰坤公司退货。2013年6月17日,长客公司又向辰坤公司发出退货通知书,内容为:上海西德福公司提供的管接件不是合同约定的西德福品牌管接件,还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长客公司要求辰坤公司退货并全额退款,并保留进一步追诉的权利。2013年6月25日,辰坤公司向金泰公司发出退货通知书,内容为:上海西德福公司提供的管接件不是合同约定的西德福品牌管接件,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要求金泰公司退货,并全额退还货款4,497,345.02元,并保留进一步追诉的权利。上海西德福公司2011年5月12日提供给长客公司的技术说明,2011年7月27日出具关于28接头泄露问题的说明,都承认个别管接件有轻微泄露的现象。2012年6月25日,上海西德福公司提供给金泰公司及长客公司的关于“上海西德福公司提供管接件的安装操作方法说明”,是以上海西德福公司名义提供,但产品上刻印的不是上海西德福公司的商标,而是福驰公司的商标,即是福驰公司的产品。上海西德福公司承认上述事实,认为其销售的就是代理的福驰公司产品,由于长客公司操作不到位,所以提供了安装说明。上海西德福公司给金泰公司提供的8列列车管接件,有3列列车上的管接件进行了试验安装,连续发现泄露后,进行了破拆,其余5列列车的管接件存放在金泰公司仓库内。原审法院到长客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称,其在产品入库检验时并不知道是VOLZ(福驰)公司生产的管接件,产品外包装上均有西德福商标标识,内包装上无标识。在产品出现漏气时才发现管接件上的标识是福驰公司标识。另外,长客公司对使用上海西德福公司管接件进行了专门论证,并形成《西德福卡套式管接头与PARKER卡套式管接头互换的总体评估》,并据此向铁道部提出申请。铁道部批准后,才允许使用上海西德福公司提供的管接件,但长客公司仅向原审法院出示了上述总体评估报告的第一页,报告的其他内容及铁道部的批文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出示。该评估报告明确说明德国西德福液压件公司具备生产符合DIN2353及ISO08434卡套式管接头资质,其生产的卡套式管接件在德国有装车业绩。金泰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诉至齐齐哈尔中院,请求判令:一、上海西德福公司退还货款4,497,345.02元,并赔偿金泰公司损失224,867.25元,合计4,722,212.2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上海西德福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为:金泰公司与上海西德福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10日、2011年7月2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上海西德福公司向金泰公司提供欧洲进口,执行西德福生产厂家相关产品标准管接件。虽上海西德福公司认为自己不生产该种管接件。但从长客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可以得知德国西德福公司生产的管接件在轨道交通行业有使用的记录,长客公司在论证后才决定采用西德福品牌管接件,并上报铁道部得到批准。因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产品执行西德福生产厂家标准,而非执行福驰生产厂家标准。上海西德福公司没有证据证实福驰标准就是西德福标准。综上,上海西德福公司构成违约,应退还货款,并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金泰公司未用的5列列车管接件及被长客公司破拆的3列列车管接件,应退回上海西德福公司。判决:一、上海西德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金泰公司货款4,497,345.02元,并赔偿金泰公司损失224,867.25元(即:4,497,345.025%),以上两项合计4,722,212.27元;二、金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上海西德福公司5列列车未用管接件、3列列车破拆的管接件(上述破拆的管接件如果不能退还,应该按其残值退还货款),运费由上海西德福公司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77.7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上海西德福公司承担。上海西德福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提供的福驰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原审判决认定上海西德福公司构成违约错误。第一,上海西德福公司的经营范围、质量认证范围及西德福产品介绍蓝本均证明上海西德福公司不生产管接件产品。上海西德福公司是中国企业法人,合同约定产品为欧洲进口,表明上海西德福公司不应提供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上海西德福公司正是依此为金泰公司从德国进口产品。第二,合同签订前,上海西德福公司向金泰公司提供了《西德福物料技术选型及定额表》,金泰公司在其中挑选产品,该表中已标明金泰公司挑选的产品系福驰公司生产。西德福物料号仅是该公司使用SAP管理系统对不同类型产品进行登记编号,便于管理,与是否是上海西德福公司本厂生产无关,故金泰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已明知上海西德福公司提供的是代理销售的福驰公司产品。上海西德福公司与国内其他企业签订的管接件合同均采用西德福物料号对福驰公司产品进行标记,各方均无异议,合同约定明确。第三,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产品质量执行西德福生产厂家相关产品标准,并未指定必须提供上海西德福公司自己生产的产品,且上海西德福公司与福驰公司均采用德国DIN和ISO国际质量标准,即两个公司采用的质量标准相同,上海西德福公司提供福驰公司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在质量标准上并未违约。原审判决认为上海西德福公司未能证明西德福标准就是福驰标准错误。第四,在项目商谈初期,上海西德福公司向长客公司提供了福驰公司的资质证明及实物,且从项目洽谈、试用产品、交付产品到安装试机整个过程均是福驰产品,金泰公司对此并无异议。长客公司总体评估报告中所涉DNA(挪威船级社)的认证就是福驰产品的质量认证书,故长客公司明知使用的是福驰品牌产品。二、福驰公司产品通过了中国的CCS质量认证,上海西德福公司也曾委托沙士基达曼内斯曼科研有限公司出具案涉产品振动实验报告,福驰公司产品为合格产品。且长客公司2013年11月通过吉林鑫瑞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上海西德福公司购买福驰管接件用于武汉地铁四号线工程,也证明福驰公司产品符合合同使用目的。产品质量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审法院刻意回避该问题,有意偏袒金泰公司。三、双方所签合同条款清晰,目的明确,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合同条款进行任意解释,并认定上海西德福公司违约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金泰公司的诉讼请求。金泰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二审庭审中辩称:上海西德福公司是生产企业,不是贸易公司,双方所签《工业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执行西德福产品标准,产品外包装也是西德福商标,足以使金泰公司相信上海西德福公司能够生产合同约定的产品,否则上海西德福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同时,福驰公司产品不是合同约定的产品,合同中没有代购的意思表示,使用中也出现了不符合技术安装要求的情况,上海西德福公司所述福驰公司产品的相关情况和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海西德福公司向本院举示了以下三份证据:证据一,福驰公司2006年产品概况。意在证明原审法院调取长客公司总体评估报告中所涉产品执行标准就是福驰公司产品执行的标准,上海西德福公司向长客公司提供的产品及质量标准就是福驰公司的产品技术标准。证据二,国家铁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测报告。意在证明福驰公司产品是国家铁路局指定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据三,WalterStauffenbergGmbH&Co.KG公司(以下简称德国西德福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翻译件及中国驻法兰克福总领事馆的认证资料。意在证明德国西德福公司没生产过,2011年和2012年期间也没有能力生产案涉的管接件。金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均是有关福驰公司产品的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德国西德福公司与案涉上海西德福公司具有投资利害关系,证据三是自己为自己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如该证据真实,那么上海西德福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隐瞒了重大事项。本院认证意见为:鉴于上海西德福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上海西德福公司的申请向长客公司调取了辰坤公司提交的《关于上海西德福公司的卡套式管接头在CRH3型动车组上装车使用的申请报告》及技术特点说明、供货业绩、技术规范的响应三份附件,长客公司作出的《西德福卡套式管接头与PARKER卡套式管接头互换的总体评估》及长客公司向铁道部动车组联合办公室提交的《关于新一代高速动车组新增BC类部件供应商的请示》。并就相关事实向长客公司进行了调查核实。上海西德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公司没有向长客公司递交申请报告,而只是将产品和技术资料交给了辰坤公司,也未向辰坤公司提供文字资料。《关于上海西德福公司的卡套式管接头在CRH3型动车组上装车使用的申请报告》上没有上海西德福公司公章,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三份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装车业绩附件中的管接件使用情况就是福驰公司产品的实际使用情况,技术资料附件也是介绍福驰公司的碳钢产品。对《西德福卡套式管接头与PARKER卡套式管接头互换的总体评估》和《关于新一代高速动车组新增BC类部件供应商请示》的真实性无异议,评估报告体现的内容就是反映福驰公司产品的评估情况。金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长客公司备案的材料、《西德福卡套式管接头与PARKER卡套式管接头互换的总体评估》及《关于新一代高速动车组新增BC类部件供应商请示》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材料中所述均是西德福公司产品,均没有载明是福驰公司产品,恰好证明上海西德福公司生产案涉产品。本院二审查明,辰坤公司2010年2月21日向长客公司提交了《关于上海西德福公司的卡套式管接头在CRH3型动车组上装车使用的申请报告》及技术特点说明、供货业绩、技术规范的响应、试验证书四份附件。供货业绩附件载明西德福管接件在德国DB集团勃兰根堡机车厂、布伦瑞克机车厂、庞巴迪阿曼多夫工厂、RAW德绍工厂等七家工厂制造的车辆上使用。技术资料中介绍了2S系列双刃卡套式管接头、24度锥密封式管接头等产品特征及一些技术原理。材料上印有西德福商标,表述方式是“本公司双刃卡套式管接头……”、“本公司取得了TUVRhein-land颁发的DINENISO9001:2000及DINENISO14001的认证证书”、“本公司通用产品取得了下列著名认证公司的认证:德国劳埃德船级社、英国埃德船级社、DVGW、DetNorskeVeritas、TSSA等等认证”。二审同时查明,长客公司根据辰坤公司提供的材料做出了《西德福卡套式管接头与PARKER卡套式管接头互换的总体评估》,载明:西德福(德国)液压件公司具备生产符合DIN2353及ISO8343卡套式管接件的资质,执行的标准与目前CRH3型车采用的PARKER公司卡套式管接头产品执行标准完全相同。试验项目符合DIN2353及ISO8343的要求,包括:泄漏、爆破压、真空测试、振动等试验。通过了DNV(挪威船级社)的认证。西德福(德国)液压件公司的卡套式管接头在德国有装车运用的业绩,如:庞巴迪、RAW、CARGO和勃兰根堡等。长客公司基于该评估报告于2010年11月10日向铁道部动车组联合办公室提交了《关于新一代高速动车组新增BC类部件供应商的请示》,并获得了批准,上海西德福公司成为高速动车组BC类部件的供应商。二审又查明,辰坤公司向长客公司推荐西德福公司产品时没有确定产品的规格、型号,长客公司的需求也不确定。辰坤公司只是推荐西德福公司进入高铁项目供应商范围,签订合同时才确定需要的产品。上海西德福公司提供给长客公司测试的产品与供货时的产品相同。二审还查明,德国西德福公司于1950年代在德国Werdohl地区成立,现以西德福(STAUFF)为经营贸易的品牌,开发、生产和销售用于厂房建设和机械工程的流体技术元件。在越来越多的工业应用领域里,西德福是世界领先的管路、管道和软管管夹产品,测量技术和液压过滤产品的制造厂和供应商之一。2012年之前,西德福生产管路、管道、软管安装使用的组件和系统,主要的组件是根据DIN3015标准的管夹产品,西德福是DIN3015标准管夹产品的主要生产商。西德福也生产流体动力应用领域中用于监测系统无泄漏、排气和流体位置点取样的测量设备。西德福公司还生产过滤器和滤芯。德国西德福公司于1998年6月10日出资20万美元,在上海设立了上海西德福公司。二审另查明,2013年11月18日,上海西德福公司与吉林鑫瑞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上海西德福公司提供接头和弯头等部件。吉林鑫瑞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又与长客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将购买的部件销售给长客公司。上述两份合同均未约定执行西德福生产厂家产品标准,合同附件产品明细表中有物料号,同时明确注明了PARKER的规格型号与福驰产品的规格型号。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金泰公司与上海西德福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金泰公司主张其购买的是德国西德福公司生产的产品,因上海西德福公司交付标的物不当,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退货返款,赔偿损失。上海西德福公司辩称,该公司不生产案涉合同项下的管接件,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就是其代理销售的福驰公司产品。故解决本案纠纷需确定签订合同时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及责任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上海西德福公司系德国西德福公司出资在上海设立的公司,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产品为“欧洲进口,执行西德福生产厂家产品标准”。根据该约定金泰公司购买的应是德国西德福公司生产的产品,不是上海西德福公司生产的产品,也不应适用上海西德福公司生产标准。因此,即便福驰公司与上海西德福公司执行相同的产品标准,也不能因此确定金泰公司要购买的是福驰公司的产品。虽然案涉合同还约定了执行西德福物料技术选型及定额表标准,上海西德福公司亦据此主张根据该表可以确定案涉合同标的物就是福驰公司产品,但该约定与前述合同同时约定的“执行西德福生产厂家产品标准”相矛盾。上海西德福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已向金泰公司出示了该物料技术选型及定额表,并明确告知金泰公司其销售的是代理福驰公司的产品,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福驰公司是德国西德福公司的生产厂家,适用德国西德福公司的生产标准,故不能确定金泰公司购买的是福驰公司的产品。尽管德国西德福公司不生产案涉产品,但从上海西德福公司提供给辰坤公司向长客公司申请进入供应商范围报告附件的内容看,均是“本公司产品……”、“本公司取得了TUVRhein-land颁发的DINENISO9001:2000及DINENISO14001的认证证书。”、“本公司通用产品取得了德国劳埃德船级社、英国埃德船级社、DVGW等著名国际认证”等表述,没有关于福驰公司及其产品的介绍。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按照通常理解上海西德福公司推销的和金泰公司购买的应为德国西德福公司生产的产品。事实上,长客公司基于上海西德福公司提供的资料所做《西德福卡套式管接头与PARKER卡套式管接头互换的总体评估》亦做出了“西德福(德国)液压件公司具备生产符合DIN2353及ISO8343的卡套式管接件的资质,执行的标准与其正在使用的PARKER公司卡套式管接头执行标准相同”的判断。此后,上海西德福公司与吉林鑫瑞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签《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既注明该公司物料号,同时又标注生产厂商为福驰公司。由此表明,在未充分明示产品来源的情况下,很可能让对方产生误解。虽然上海西德福公司提供的样品与实际供货的产品一致,产品上也刻印了福驰公司的标识,但产品的外包装箱是西德福公司的包装和商标。且没有证据证明福驰公司为世界知名品牌,其知名度已达到业内人士对其标识有普遍、广泛、明确的认知,即长客公司能够识别福驰公司商标的程度。基于现有证据,金泰公司的主张更具优势,即金泰公司欲购买的是德国西德福公司生产的管接件,上海西德福公司没有告知其销售的是福驰公司的产品,或其行为使金泰公司相信上海西德福公司销售的是德国西德福公司的产品。故案涉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上海西德福公司,现其不能交付合同约定的产品,原审判决判令其退还金泰公司已交付的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金泰公司返还相应的货物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海西德福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77.70元,由上海西德福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尧代理审判员 马晓瑞代理审判员 董新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惠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