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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媛媛与长春市宇博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媛媛,长春市宇博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8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媛媛,女,汉族,1991年6月30日出生,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黄培义(李媛媛父亲),男,汉族,1942年10月7日出生,住长春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宇博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周丽华,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李媛媛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市宇博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四终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媛媛申请再审称:1.李媛媛没有委托其父亲办理过本案购买房屋事宜,故其父亲黄某某代理李媛媛与宇博公司和房屋出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应为无效;2.上述《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于2014年10月14日完成产权交易手续,李媛媛于同月23日取得本案涉诉房屋《房屋产权证》,但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宇博公司没有告诉李媛媛此房屋出卖房主是谁,这是一种欺骗行为,原审法院对此欺骗事实未予认定错误;3.宇博公司在向李媛媛介绍所购房屋的建筑年限和遮光问题上存在欺骗,而原审法院只以“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为由,对李媛媛要求赔偿购房款7万元和遮光费9490元的请求未予保护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本案或发回重审。本院认为:虽然买卖双方及居间人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上买受人处系李媛媛父亲黄培义代签字,但事后买卖双方已全部履行了交易手续,李媛媛于同月23日取得本案涉诉房屋《房屋产权证》,并实际占有使用此房屋,系对黄某某购买此房屋行为的认可,故原审法院对李媛媛与王某某及宇博公司签订的《长春市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正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李媛媛主张宇博公司向其介绍所购房屋情况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并要求赔偿购房款7万元和遮光费9490元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李媛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媛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丽艳代理审判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岳 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云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