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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2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马仕尧与李自于、彭守碧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仕尧,李自于,彭守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84号原告马仕尧,男,生于1964年10月12日,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大学文化,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李自于,男,生于1974年11月20日,汉族,达州市达川区人,初中文化,个体业,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彭守碧,女,生于1977年7月22日,汉族,达州市达川区人,初中文化,个体业,住达州市达川区原告马仕尧与被告李自于、彭守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仕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自于、彭守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因经营需要多次在原告处借款,经算账,截止2014年8月,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3500元,被告李自于据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月利率1.5%,并用其位于达川区南外住房一套作抵押。后因二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35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及二被告身份证;3、二被告婚姻登记资料;3、2014年8月22日《借条》原件。被告李自于、彭守碧未作答辩和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前被告李自于因开砖厂差资金多次在原告马仕尧处借款。2014年8月22日,原告马仕尧与被告李自于算账,被告李自于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635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马仕尧现金163500元(壹拾陆万叁仟伍佰元),借款人:李自于。2014年8月22日。此款按月息0.015计算,大写月息壹分五计算。注:此款期限为一年还清,李自于自愿用***村**组**号面积99.85平方住房作抵押,如到期不还清,马仕尧可便(变)卖抵借款。”借款后,被告李自于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同时查明,被告李自于、彭守碧于1997年7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自于在借款后未偿还全部借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彭守碧应对与被告李自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自于、彭守碧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原告马仕尧借款本金1635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共计4890元,由被告李自于、彭守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阳审 判 员  侯学全人民陪审员  潘红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大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