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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3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定边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边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马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3898号原告定边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定边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经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价款共计182245元,由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欠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下欠13224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13224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据一支,证明2014年9月1日被告马某某欠原告182245元,已付50000元,下欠132245元。被告马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欠款凭据一支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2245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凭据一支,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50000元,余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马某某欠原告定边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3224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凭据一支在卷佐证,被告未按时偿还,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定边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322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经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