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2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婷婷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初23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婷婷,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232号原告:胡婷婷,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星,住北京市密云县,系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伟旗,北京尚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婷婷诉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叁佰陆拾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2月4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晶东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晶东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晶东公司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晶东公司的上诉。2016年4月21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6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婷婷,被告叁佰陆拾度公司及晶东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伟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经本院进行释明后,其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产品责任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1月2日在被告叁佰陆拾度公司处购买了由造物游传(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代理的斯旺森玛咖营养胶囊600mgX60粒,批号为2015年1月15日,外包装中文配料为:玛咖粉、食用明胶。原告打开外面的中文却发现,原始英文标示为:otheringredients:Silica,magnesiumstearate,gelatin,翻译中文为“成分:二氧化硅、硬脂酸镁、明胶。”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意隐瞒违法事实。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2条规定,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国家标准。换而言之,就是进口的食品也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法》强制性标准。首先,依据《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强制性规定:硬脂酸镁只限用于:蜜饯凉果、蜜饯凉果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包括代可可脂巧克力及制品)以及糖果。而以上涉案食品不是前述物品。以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四)项规定,涉案食品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其次,依《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56条:进口预包装食品外文配料表的内容均须在中文配料表中有对应内容。《食品安全法》第97条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被告晶东公司是涉案产品的销售方。为了维护自己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如下:1、判令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308元,并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308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晶东公司及被告叁佰陆拾度公司答辩称:被告叁佰陆拾度公司审查了被告晶东公司及涉案产品供应商的营业执照、流通许可证等证件,尽到了审查义务,被告叁佰陆拾度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依法驳回对其的起诉;被告晶东公司查验了涉案产品供应商的资质证明等合格文件,建立了进货台账,履行了法律对销售者所规定的义务,不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故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原告分两次在叁佰陆拾度公司经营管理的www.jd.com网站(京东商城)填写订单,向被告晶东公司购买了斯旺森(swanson)玛咖营养胶囊(600mg×60粒)共12盒,支付了款项1308元,被告晶东公司出具了发票两张(号码分别为79932987、06499053)。涉案产品的中文标签上显示其配料为:玛咖粉,食用明胶;原产国为美国,生产商为:美国swanson××食品公司;大中华区总代理为:造物游传(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告购买涉案产品后,将中文标签撕开后,发现英文标签标示为Otheringredients:Silica,magnesiumstearate,gelatin,翻译中文为“成分:二氧化硅、硬脂酸镁、明胶。”案外人张宝辉曾于2015年10月22日委托上海微谱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产品是否含有二氧化硅及硬脂酸镁进行检测,根据该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涉案产品含硬脂酸镁的比例为0.27%,含二氧化硅的比例为0.95%。被告提交涉案产品供应商营业执照等资质文件、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卫生证书证明其已经尽到查验义务,对涉案产品的供应商资质进行了详尽审查,且涉案产品经过进口报关及检疫检验。另向法庭提交国家卫计委卫《行政许可技术审查意见告知书》,证明案外人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就硬脂酸镁作为食品添加剂扩大食用范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申请,国家卫计委明确回复“专家评审意见为‘建议不批准’”,理由为:“压片即胶囊状食品不属于GB2760中规定的食品类别”。又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内容显示:“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原则、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4食品分类系统食品分类系统用于界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只适用于本标准,见附录E。如允许某一食品添加剂应用于某一食品类别时,则允许其应用于该类别下的所有类别食品,另有规定的除外。5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规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附录A的规定”。该规定所附《附录A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规定》内容包括:“A.1表A.1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允许使用品种、使用范围以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硬脂酸镁功能乳化剂、抗结剂;食品分类号04.01.02.08;食品名称蜜饯凉果、食品分类号05.0;食品名称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包括代可可脂巧克力及制品)以及糖果;该附录同时规定了食品添加允许使用的品种、使用范围及最大使用量,其中硬脂酸镁用于蜜饯凉果类食品的最大使用量为0.8g/kg,用于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包括代可可脂巧克力及制品)以及糖果类食品的最大使用量为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原告及被告均确认,涉案产品为食品。以上事实有购物订单、产品实物及照片、购物发票、检测报告、授权证书、营业执照、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卫生证书、【2015】0004号《行政许可技术审查意见告知书》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一、原告胡婷婷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范围;二、涉案产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二、被告的责任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原告胡婷婷通过正当途径在被告处购买商品,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不法利益,应该认定为消费者。因此,原告胡婷婷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范围。关于焦点二,涉案产品是进口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我国的法律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涉案产品中文标签中的配料表明显与英文标签的不一致,在英文标签的配料表标示成分中含有二氧化硅、硬脂酸镁等成分,但中文标签中未予标示,明显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硬脂酸镁作为乳化剂、抗结剂的功能,使用范围为蜜饯凉果、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包括代可可脂巧克力及制品)以及糖果,而涉案产品不属于上述范围,且被告提交的卫食添告字【2015】0004号《行政许可技术审查意见告知书》明确表示“压片和胶囊状食品不属于GB2760中规定的食品类别”,由此可见涉案产品并不属于GB2760中规定允许添加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种类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由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所执行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标准进行审查,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予适用,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因此硬脂酸镁作为食品添加剂不能添加到涉案产品中,被告晶东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关于焦点三,前述已经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消费者受到损害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作为销售者,被告晶东公司未对产品的标签标识尽到审慎查验义务,应视为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予以销售,被告提交的涉案产品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和《卫生证书》,仅能证明涉案产品经过海关检验放行,并不必然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是否符合食品安全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产品的国家标准的规定确定。因此,被告晶东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且食品安全法关于赔偿的规定不以造成实质损害为前提。本院认为原告胡婷婷的请求于法有据,被告晶东公司应退还原告胡婷婷购货款1308元,并赔偿13080元,同时原告胡婷婷应将涉案产品退还给被告,如不能全部退还,则应抵扣相应的购货款。关于被告叁佰陆拾度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该条第二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上述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是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二是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本案中,被告叁佰陆拾度公司是涉案产品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原告对此并无异议,而原告也追加了涉案产品销售者即晶东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再者,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叁佰陆拾度公司有明知或者应知销售商利用其平台侵害其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事实。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叁佰陆拾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婷婷退还购货款1308元,同时原告胡婷婷应将斯旺森玛咖营养胶囊600mg×60粒共12瓶退还给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如不能全部退还前述产品,则应以109元/瓶的价格抵扣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应退还给被告胡婷婷的购货款;二、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婷婷赔偿十倍货款13080元;三、驳回原告胡婷婷的其它诉讼请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并在履行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布兰人民陪审员  俞鸣人人民陪审员  曾祥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温洁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