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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民终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伟燕与吴世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世永,徐伟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54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吴世永,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伟燕,女,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西山镇。委托代理人黄频,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世永因与被上诉人徐伟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6)桂0881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徐伟燕、吴世永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吴世永承租徐伟燕位于桂平市西山镇xxxxx门面经营窗帘生意,租期3年,从2015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止,第一年每月租金1200元,第二年每月租金1320元,第三年每月租金按市场价优先吴世永;租金按季结算,每季的第1日前结算租金,如有不按时交租的,徐伟燕有权终止合同。吴世永交付租金方式为:将租金汇入徐伟燕的银行账户。签订合同当天吴世永向徐伟燕支付保证金3000元。水电费、物业费、垃圾费等费用由吴世永支付;吴世永有下列情况或行为之一的,徐伟燕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房屋,没收保证金,因而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赔偿经济损失:6、未能按时交纳租金的,拖欠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徐伟燕将房屋交给吴世永使用,吴世永交付了第一季度的租金3600元。第二季度应在6月9日前交付,但吴世永没有按时交付。之后,徐伟燕通过电话催促吴世永,吴世永才于7月初交付第二季度的租金。第三季度应在9月9前交付,但吴世永也没有按时交付,徐伟燕多次催促吴世永,吴世永电话回复徐伟燕的丈夫李飚,称第三季度的租金在其交的保证金中抵减,到10月就搬走。期限到期后,徐伟燕又发送三次短信,通知吴世永交清房租和水电费,搬走屋内物品,但吴世永没有回复。2015年12月10日,徐伟燕交代电工对该房屋停电,引起本案的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徐伟燕、吴世永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诚信、全面履行。本合同中双方约定如吴世永有不按时交纳租金的,徐伟燕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房屋,应是双方约定解除协议的条件。现吴世永未按约定交付房屋租金,徐伟燕有权解除合同。故徐伟燕要求解除与吴世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吴世永理应腾空让出房屋返还徐伟燕并赔偿徐伟燕的损失。徐伟燕主张吴世永支付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所欠房屋租金4520元与事实不符,因徐伟燕于2015年12月10日已交代电工去停电,双方对此时间也认可,所以,欠租金时间应截至2015年12月10日止(即欠租金为3600元),该租金应由吴世永支付给徐伟燕。吴世永提出,其租赁的房屋是毛坯房,用了27800元装修,要解除合同,就退还装修费,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合同也没有约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徐伟燕与吴世永于2015年3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吴世永应支付房屋租金3600元给徐伟燕;三、吴世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桂平市西山镇兴宁街七星花苑7#-107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徐伟燕;四、驳回徐伟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徐伟燕已预交),由吴世永负担。上诉人吴世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伟燕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是错误的。另外,上诉人要求用押金抵减租金,一审不支持,是错误的。再有,上诉人已花费了装修费27800元,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给上诉人。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判决用上诉人的押金3000元抵减租金。被上诉人徐伟燕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伟燕、吴世永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上诉人主张该合同无效,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租金,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所称押金,合同约定是作为保证金,由于上诉人违约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按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也不适用于抵减租金。同样,上诉人的装修费的损失,亦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吴世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丽审 判 员  黄钰雄代理审判员  覃献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明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