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上海乾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哲成汽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乾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哲成汽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166号原告上海乾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委托代理人XX,上海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谢颖,上海昭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哲成汽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被告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唐军,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筑慧、周红军及人民陪审员胡中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何谢颖及被告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银翔)委托代理人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哲成汽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哲成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9日和6月10日签订焊装吊具及助力臂技术协议和与之相关的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2,232,000元,哲成公司应于签约后预付30%(计669,600元),预验收完成货到客户现场付30%,安装调试完成终验收后付30%,1年质保期后付10%。现预验收已完成且合同项下货物已到达最终客户即被告北汽银翔现场,并已投入使用(均由原告送货至北汽银翔并负责安装调试)。按照合同,哲成公司应支付60%的合同款计1,339,200元,但哲成公司仅支付了90万元,尚欠已到期的货款439,200元。2015年2月25日,哲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5月29日前将439,200元付给原告,但届时未能兑现。按照承诺书第五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照所有权保留条款要求哲成公司返还已占有的合同项下所有货物及赔偿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而北汽银翔作为最终用户及实际使用人亦有义务协助哲成公司返还涉案货物。为此,要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哲成公司于2015年5月9日签订的焊装吊具及助力臂技术协议以及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二、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已交付的货物(后底板吊具8套、后骨架吊具6套、前纵梁吊具16套、前底板吊具9套、前底板上线机械手1套、侧围上线机械手4套);三、判令哲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38,640元。被告哲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北汽银翔辩称,北汽银翔与哲成公司间系买卖关系,由北汽银翔委托哲成公司设计、生产、安装调试一条用于汽车厂焊接车间焊装M平台的生产线,其中部分设备是由哲成公司向原告采购。原告主张的货物中北汽银翔实际收到的有后底板吊具7套、后骨架吊具6套、前纵梁吊具12套、前底板吊具8套、前底板上线机械手1套、侧围上线机械手4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北汽银翔返还设备。哲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只约束其与原告。另外,原告与哲成公司在最初出卖设备时并没有约定所有权保留,故哲成公司将设备转卖给北汽银翔并非无权处分。据此,要求驳回原告对北汽银翔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与哲成公司就哲成公司承接的北汽银翔焊装吊具及助力臂项目签订焊装吊具及助力臂技术协议,就相关设备的设计、制造、工艺及技术要求作出了约定。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哲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由哲成公司向原告采购5套助力机械臂,单价107,100元、39套吊具,单价43,500元,总计金额2,232,000元;哲成公司应预付30%,预验收完成货到客户现场付30%,安装调试完成终验收后付30%,1年质保期后付10%;原告应在预付款到帐后开具合同总金额30%发票,其余均为票到付款;前述技术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至2015年1月26日,原告共交付给两被告助力臂3套、吊具39套,三方于当日对上述设备的使用情况作了联合统计。审理中,原告确认实际在其公司的助力臂有5套。因哲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90万元的货款,故在2015年2月25日,哲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内容为:一、合同发货款(余额)439,200元于2015年5月29日前支付给原告;验收款669,6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质保款223,2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二、保证按照订单及付款计划支付合同阶段款;三、如未履行第一和第二条义务,则有义务在一周内同原告一起与北汽银翔商定,给出新的付款计划;四、如未履行上述三条义务,原告可以直接向北汽银翔投诉哲成公司的违约行为;五、如哲成公司未能出具新的付款计划、未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对已交付的物料享有所有权,可主张返还物料,亦可要求支付合同款并赔偿损失。哲成公司将对原告包括但不限于物料损失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另查,2014年4月14日,北汽银翔与哲成公司间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由哲成公司为北汽银翔焊接车间(二期)提供焊装M平台分装线并提供设备设计、安装、调试等技术服务。合同总金额为2,700万元。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焊装吊具及助力臂技术协议、付款承诺书、设备使用情况统计单、哲成公司与原告间的往来邮件及公证书、重庆市社保证明、两被告间的设备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以及审理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主要依据的是哲成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中的第五条,但第五条的文义中并无合同解除条件的内容,仅确定了一个所有权保留条款和一个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即在哲成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选择主张返还设备或者选择要求哲成公司继续承担付款和赔偿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据付款承诺书来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设定所有权保留规则的背景主要是考虑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非即时交易,为保障卖方的债权,法律允许交易双方约定在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之前,虽由买受人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其所有权仍保留于出卖人。因此,所有权保留条款成立的前提必须是买受人未取得所有权,且由买受人占有或使用。而本案中,原告与哲成公司间在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中并未对设备的所有权保留作过约定,根据所有权于货物交付时即转移的法律规定,在哲成公司2015年2月25日出具付款承诺书之前其已经实际取得了系争设备的所有权,故哲成公司有权根据与北汽银翔间的设备采购协议对系争设备进行处分。而事实上原告对于哲成公司将设备用于北汽银翔亦是早就知晓并认可也实际参与的,故付款承诺书中有关所有权保留的内容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据此而主张的诉请同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乾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5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筑慧审 判 员 周红军人民陪审员 胡中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