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曹某犯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曹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明玉、代理检察员王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苏N×××××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宿迁市宿豫区华东农贸大市场西门南通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西门南通道由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西门南通道与A区“T”字型交叉路口处相撞,致刘某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诊断,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头外伤等。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曹某血液中某醇(俗称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单 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冬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