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周玉梅与白海龙、金爱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梅,白海龙,金爱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2047号原告周玉梅,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翟桂华(特别授权),金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白海龙,城镇居民。被告金爱杰(被告白海龙之妻),城镇居民。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庄英翠(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玉梅与被告白海龙、金爱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明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桂花、被告白海龙、金爱杰的委托代理人庄英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梅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白海龙、金爱杰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太白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太白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无抵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借款300000元,期限一年。原告周玉梅为被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中行太白支行将二被告及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冻结原告周玉梅在中国农业银行金乡支行的存款。2015年11月12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商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偿还201807.4元,周玉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执749号裁定,将原告周玉梅名下银行存款69787.71元扣划。原告周玉梅作为担保人为二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在还款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还款,二被告拒绝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担保追偿款69787.7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白海龙、金爱杰辩称,原告周玉梅与高峰系夫妻关系。被告白海龙、金爱杰系夫妻关系。仝志胜与孟君系夫妻关系。上述三对夫妻相互担保在中行太白支行每人贷款300000元。三方约定:高峰家贷款由高峰偿还,如高峰逾期不还,用其房屋与工资偿还,与担保人无关。仝志胜家的贷款由仝志胜偿还,如仝志胜逾期不还,用其房屋与工资偿还,与担保人无关。白海龙从中行太白支行借款300000元,实际用款人为仝志胜,白海龙贷款由仝志胜偿还,与白海龙无关。因此,原告不应当向被告白海龙、金爱杰追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白海龙、金爱杰与中行太白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白海龙、金爱杰向中行太白支行借款300000元。原告周玉梅及周玉梅之夫高峰与中行太白支行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高峰及原告周玉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中行太白支行依约向被告白海龙、金爱杰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白海龙、金爱杰未按约定偿还。2015年11月12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商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白海龙、金爱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行太白支行借款本金201807.4元及利息;二、…;三、高峰、周玉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9月1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商初字第21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白海龙、金爱杰、高峰、周玉梅银行存款230000元。2016年3月16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执7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周玉梅银行存款69787.71元,并实际进行了扣划。2015年2月15日,高峰、仝志胜、白海龙三人签订协议,约定:高峰家贷款由高峰偿还,如高峰逾期不还,用其房屋与工资偿还,与担保人无关。仝志胜家的贷款由仝志胜偿还,如仝志胜逾期不还,用其房屋与工资偿还,与担保人无关。白海龙从中行太白支行借款300000元,如逾期不偿还,白海龙贷款本息由仝志胜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商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书、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商初字第2129-1号民事裁定书、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执749号民事裁定书、协议书、证人证言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白海龙、金爱杰、原告周玉梅与案外人中行太白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周玉梅替被告白海龙、金爱杰偿还银行贷款69787.71元后,有权要求被告白海龙、金爱杰偿还其代为偿还的贷款,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海龙、金爱杰以与高峰、仝志胜签订协议,白海龙银行借款应由仝志胜偿还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海龙、金爱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玉梅担保代偿款本金69787.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元,保全费740元,合计1513元,由被告白海龙、金爱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佩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