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利善英、黎国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利善英,黎国辉,钦州华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8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负责人陈静林。委托代理人王世和,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班霍,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善英,女,1973年10月20日,汉族,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委托代理人方文祥,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合浦县,现住钦州市钦北区。被告黎国辉,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现住钦州市。被告钦州华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华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婵,女,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告利善英、黎国辉、钦州华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16年6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班霍、被告利善英的委托代理人方文祥、被告黎国辉及被告华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利善英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0钦中银零贷字第xxxx号),约定被告利善英向原告贷款21.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钦州市钦州湾大道东侧鸿通·泰和嘉园第x栋xx号房。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贷款期限为23年,被告按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手续。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发放了全部贷款21.6万元,但被告利善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1月7日止,已拖欠原告贷款本息189829.56元(其中贷款本金189105.7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0.18元、利息723.33元、利息的罚息0.26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第2款第(2)、(4)、(5)项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及解除本合同;根据该合同附件一第四条第(1)、(2)、(3)、(5)项约定,被告华都公司须承担连带偿还债务的保证责任;根据该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第(6)项、第四条第7款第2方面第(5)项的约定,三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钦中银零贷字第xxxx号);2、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89829.56元(其中贷款本金189105.7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0.18元、利息723.33元、利息的罚息0.26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月7日,以后续计;3、三被告赔偿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329.63元;4、原告对钦州市钦州湾大道东侧鸿通泰和嘉园第x栋xx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利善英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利善英与黎国辉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为利善英及其儿子所有。被告黎国辉辩称,其与利善英已于2010年12月24日离婚,贷款合同为离婚前所签,对于原告向利善英发放的贷款不清楚,与其无关,离婚时双方约定涉案房屋产权归利善英及儿子所有,贷款由利善英独自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黎国辉的诉讼请求。被告钦州华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贷款合同属实,但利善英交了首付后从2010年9月30日起一直是华都公司帮其还款,截止2016年4月29日,原告共从华都公司处划扣72956.43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利善英(借款人)、黎国辉(××)、华都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0年钦中银零贷字第1040号),合同约定被告利善英向原告贷款216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钦州市钦州湾大道东侧鸿通泰和嘉园第x栋xx号房,贷款期限为23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第三条约定“1、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本合同签订时相关贷款月利率执行4.2075%。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2、计息,按贷款人适用的计息方式计算利息。3、结息和付息,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和付息日,则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4、罚息,(1)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1、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2、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第2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第四条第7款第(5)项约定,保证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第七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公告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16000元,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编号:预2010xx),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原告。但被告利善英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1月7日止,被告利善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89105.79元,利息723.33元,本金罚息0.18元,利息罚息0.26元。截至2016年4月29日,原告从被告华都公司处共划扣72956.43元用以偿还被告贷款本息。因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支出律师费6329.63元。另查明,被告利善英与被告黎国辉于2010年12月24日登记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其中约定双方结婚期的共同财产归女方利善英和儿子黎浩霖所有,从离婚之日起,双方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各自承担,离婚后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对方无关。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利善英、华都公司均同意解除《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发票、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银行扣款清单13份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利善英未能按时还款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合同解除的条件已成就,且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利善英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国辉抗辩称,虽然借款发生在婚姻期间,但其对借款一概不知,且双方离婚协议已约定涉案房屋归利善英及儿子所有,黎国辉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黎国辉与被告利善英的婚姻期间,且被告黎国辉为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被告黎国辉的该项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黎国辉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利善英就涉案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原告据此主张抵押权,但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的设立应当办理抵押登记,预告登记的效力仅及于可以对抗不确定的第三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而非设立现实的抵押权,故原告不能享有涉案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华都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华都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利善英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并办妥现房抵押形态的抵押登记,故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华都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一第七条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方式,该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且律师费数额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利善英、黎国辉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律师代理费6329.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都公司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告利善英、钦州华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0年钦中银零贷字第xxxx号);二、被告利善英、黎国辉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借款本金189105.79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计至2016年1月7日止的利息为723.33元,本金罚息为0.18元,利息罚息为0.26元,2016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计付);三、被告利善英、黎国辉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律师费6329.63元;四、被告钦州华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利善英、黎国辉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3元,由被告利善英、黎国辉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银行账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账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 宁人民陪审员 罗 能人民陪审员 黄锦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圆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