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3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小琼与杨志勇、刘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琼,杨志勇,刘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625号原告李小琼,女,汉族。被告杨志勇,男,汉族。被告刘炬,女,汉族。原告李小琼与被告杨志勇、刘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勇、刘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琼诉称,原告李小琼与被告杨志勇系同事且关系较好,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6日,二被告以投资私立医院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3月13日前全部还清。同日原告将170,000元现金给���给被告杨志勇、刘炬。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志勇、刘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志勇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3日,二被告以投资私立医院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同日,原告在农业银行向被告杨志勇账户转款50,000元,原告在信用联社取现金49,500元;2012年11月26日,原告信用联社取现金47,000元。原告共凑齐120,000元现金交付给二被告。2014年3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小琼现金170000元(大写壹拾柒0,000元整),于2014年3月13日归还。借款人:杨志勇,刘炬,2014.3.6”。现借款履行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尚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志勇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炬户籍证明复印件、借条、中国农业转账凭据及信用联社取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志勇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系债权人,被告杨志勇、刘炬系债务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期限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屡次催收后,被告所欠170,000元借款尚未归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主张被告杨志勇归还借款170,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志勇、刘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小琼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杨志勇、刘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相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