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4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金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4328号原告南京金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0892026XW,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新河二村128号。法定代表人李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敏、蔡定森,南京金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北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宋瑞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北支公司法务部科长。原告南京金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敏、蔡定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金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其名下的苏A×××××出租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财产损失险。保险期间内,2015年6月20日13时许,原告驾驶员王某一驾驶被保险车辆被王某驾驶的陕A×××××轿车撞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损坏和驾驶员受伤。经认定,王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苏A×××××出租车的车辆损失经公估确认为94488元,原告还支付了鉴定费4700元、车辆拆检费800元、拖车及施救费4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4488元、鉴定费4700元、车辆拆检费800元、拖车及施救费400元,共计1003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北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被告报案,仅根据原告提交的单方进行的公估不足以认定车辆损失,被告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如由被告定损,则鉴定费、车辆拆检费不需发生。原告车辆未实际维修,故不是实际损失。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该部分应扣除,绝对免赔额500元也应扣除。根据追偿原则,原告须将索赔权转让给被告,并协助被告进行追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名下的苏A×××××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财产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日零时至2015年12月3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45620元,绝对免赔额500元。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2015年6月20日13时53分许,王某驾驶陕A×××××宝马轿车沿石杨路由西向东行至友谊河路路口,违反限速规定超速行驶,在直行和左转信号均为红灯的状态下,从左转弯车道直行通过路口,将在该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的苏A×××××马自达轿车撞击解体,宝马轿车失控又撞上由北向东左拐弯由王某一驾驶的苏A×××××出租车,致人员伤亡、多车辆损坏等损害后果发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一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00元、拖车费200元。2015年7月8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宁价公估鉴字(2015)第NJ1507010261号公估鉴定报告书,对苏A×××××出租车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认定为94488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4600元、车辆拆检费800元。原告未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转而将受损车辆转售他人,得款10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因事故造成多人死亡,××等情况复杂,目前交警尚在侦查,短期无法解决,故而要求被告先行赔付,原告同意在被告赔付后将其已赔付部分的追偿权让渡给被告,对于被告提出的扣除绝对免赔额的意见原告不持异议。被告抗辩还应按照车损险第八条扣除未投保不计免赔部分15%,并提交了保险条款、原告盖章的投保单。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八条属责任免赔部分,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事故全部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本次事故原告方驾驶员无责任,故不须扣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鉴定报告书、发票,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投保单、车管所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损险,并按约缴纳了保费,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产生车损,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被告,致使被告未参与车辆定损过程,然而考虑到事故情况、责任及车辆损失的认定过程,可以看出原告并非恶意隐瞒保险人,且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在事故处理中已由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公估机构评估并已出具公估报告,故并未出现致使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或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情形。被告虽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该报告存在鉴定人资质欠缺、程序违法或结论依据不足等情形并就此举证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公估报告可以认定原告因事故产生车辆损失94488元。被告抗辩其中应扣除原告处理车辆所得1000元,但该部分所得与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关,且车辆损失在公估中已扣除相应的残值金额,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扣除绝对免赔额500元后,被告应给付原告车辆损失理赔款93988元。被告抗辩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还应扣除15%,但其提出的依据即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八条并未规定在原告允许的驾驶员无责任情况还须扣除不计免赔。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付的公估费4600元、车辆拆检费8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施救费200元、拖车费200元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总计应给付原告99788元,自其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被告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事故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北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金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9978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8元,减半收取1154元,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负担114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梁莞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