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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2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运刚与徐勤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刚,徐勤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2938号原告李运刚。委托代理人马良君,郯城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徐勤花。原告李运刚与被告徐勤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闻振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良君、被告徐勤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刚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6月26日生育男孩李双,2000年9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十几年,始终是在争吵和打闹中度过,我无论挣钱多少,被告始终挥霍一空,至今家中无任何积蓄。我稍劝,被告即同我打闹,且常常带其娘家人来打我。2015年初我离家出走,至今未与被告见面。为解除这痛苦的婚姻,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双随父随母由其自选,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勤花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分割家庭财产。婚后是原告打我,不是我打他。原告挣钱给我很少,多数都拿出去赌博,家里主要靠我挣钱养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26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8月15日生育男孩李双。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于2016年5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双随父随母由其自选,家庭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书证及田兆英、李双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运刚与被告徐勤花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子,已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李运刚要求与被告徐勤花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运刚与被告徐勤花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李运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闻振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丽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