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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闫冬雪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冬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2行终8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闫冬雪,女,1966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胤丞,北京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靛厂路12号。法定代表人刘郦,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晨,女。委托代理人吕新松,男。上诉人闫冬雪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丰台房屋征收办)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6行初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2月30日,丰台房屋征收办对闫冬雪作出丰台区房屋征收办(2015)第15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经查,您申请查询的信息公开内容,可以公开。(见附件,共计3页)根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公开”的规定,特此告知。闫冬雪不服上述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其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北铁匠营77号(以下简称77号房屋),并长期居住于此,该房屋是闫冬雪的祖宅,闫冬雪是法定继承人。2007年,该房屋在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拆除。为核实征收拆迁的安置补偿问题,闫冬雪于2015年11月19日向丰台房屋征收办申请书面公开77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档案,丰台房屋征收办于2015年12月9日以申请内容不明作出丰台区房屋征收办(2015)第117号-补通《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闫冬雪于2015年12月14日再次向丰台房屋征收办提交具体的公开77号房屋全部拆迁补偿档案的申请,丰台房屋征收办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被诉告知书。77号房屋是2007年被拆迁,拆迁人是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而丰台房屋征收办提供的拆迁档案显示拆迁人为北京市公联公路联络线有限责任公司,拆迁时间是2009年。《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1个月内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建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同时,丰台房屋征收办网站-政务公开-部门职能(七)征收监督科的职能为“负责建立和管理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因此,丰台房屋征收办处保管77号房屋拆迁档案。请求法院撤销丰台区房屋征收办(2015)第15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判令丰台房屋征收办公开闫冬雪向其申请公开的北京市丰台区北铁匠营77号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本案诉讼费由丰台房屋征收办承担。丰台房屋征收办一审辩称,闫冬雪于2015年11月19日向丰台房屋征收办申请公开77号房屋拆迁补偿档案,丰台房屋征收办于2015年12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告知闫冬雪申请公开信息内容不明确,请对申请内容作出更改、补充,并将告知书邮寄给闫冬雪。2015年12月14日,闫冬雪再次向丰台房屋征收办申请公开77号房屋的拆迁档案,包括但不限于“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17项信息,丰台房屋征收办受理后,针对闫冬雪申请公开的内容,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77号房屋属于蒲黄榆路道路工程(一标段)的拆迁范围,根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同时申请两项以上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根据便民原则可以分别答复或者合并答复”的规定,丰台房屋征收办针对17项信息分别作出了答复,并于2015年12月30日邮寄给闫冬雪。闫冬雪申请公开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丰台房屋征收办按照规定予以保存,且可以公开,丰台房屋征收办依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告知,作出被诉告知书。综上所述,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闫冬雪的诉讼请求。2016年3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6行初45号行政判决认为:公民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丰台房屋征收办收到闫冬雪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予以受理,在查明就77号房屋保存有《关于蒲黄榆路(南三环路~南五环路)道路工程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在法定期限内将所保存的《关于蒲黄榆路(南三环路~南五环路)道路工程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向闫冬雪公开,闫冬雪亦提供不出证明丰台房屋征收办制作或获取了77号房屋在其拆迁范围的其他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相关线索。故被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未侵害闫冬雪的合法权益。闫冬雪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闫冬雪的诉讼请求。闫冬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被诉告知书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丰台房屋征收办应依法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丰台房屋征收办承担。丰台房屋征收办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丰台房屋征收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登记回执;2、丰台区房屋征收办(2015)第117号-补通《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补充申请表及登记回执;4、被诉告知书及《关于蒲黄榆路(南三环路~南五环路)道路工程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5、京建丰拆许字[2009]第9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6、EMS快递单两张。丰台房屋征收办以《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作为法律依据。在一审诉讼期间,闫冬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EMS快递单两张,证明闫冬雪向丰台房屋征收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两份,证明闫冬雪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3、登记回执及被诉告知书,证明丰台房屋征收办受理及答复闫冬雪的情况;4、证明信,证明闫冬雪有权知晓77号房屋拆迁档案内容;5、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证明77号房屋拆迁人是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拆迁时间是2007年。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闫冬雪的证据1至4和丰台房屋征收办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信;闫冬雪的证据5无法出示原件,不具备证据的法定形式,不予采用。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6月11日,北京市丰台区建设委员会向北京市公联公路联络线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京建丰拆许字[2009]第9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其对蒲黄榆路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实施拆迁。2015年11月17日,闫冬雪向丰台房屋征收办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北京市丰台区北铁匠营77号拆迁补偿档案”。丰台房屋征收办收到闫冬雪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丰台区房屋征收办(2015)第117号-补通《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闫冬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的规定,其申请公开信息内容不明确,需对申请内容作出更改、补充。2015年12月10日,闫冬雪向丰台房屋征收办提出补充申请,对其上述申请公开内容进一步明确。2015年12月14日,丰台房屋征收办对闫冬雪申请公开“北京市丰台区北铁匠营77号拆迁补偿档案,包括但不限于:8、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申请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内容如前所述,并将该告知书邮寄给闫冬雪。闫冬雪不服,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认为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认为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丰台房屋征收办负有对闫冬雪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做出处理的相应职权。本案中,闫冬雪向丰台房屋征收办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北京市丰台区北铁匠营77号拆迁补偿档案,包括但不限于:8、建设项目批准文件”。针对闫冬雪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丰台房屋征收办依法受理后,查明就涉案77号房屋保存有《关于蒲黄榆路(南三环路~南五环路)道路工程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故在法定期限内将其所保存的《关于蒲黄榆路(南三环路~南五环路)道路工程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向闫冬雪公开,丰台房屋征收办所作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闫冬雪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丰台房屋征收办制作或获取了涉案77号房屋在其拆迁范围内的其他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闫冬雪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闫冬雪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闫冬雪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丽审 判 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元书记员王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