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程某甲、周某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周某甲,程某乙,周某乙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刑初66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男,身份证号码×××2814,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武胜县。2016年1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嘉宁,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瑞华,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甲,男,身份证号码×××2719,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潼南区。2016年1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宿怡,广东方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乙,男,身份证号码×××7310,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武胜县。2016年1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同年3月31日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乙,男,身份证号码×××2730,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潼南区。2016年1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同年3月31日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苏轲,广东方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6)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周某甲、程某乙、周某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嘉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马嘉宁、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宿怡、被告人程某乙、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苏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甲、周某甲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莲塘正太集团有限公司莲塘项目部办公室找该公司项目部总经理王某讨要工程款未果,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程某甲遂叫周某甲打电话通知被告人程某乙、周某乙搬一罐液化石油气到现场。被告人程某乙、周某乙两人共同将一罐液化石油气搬入莲塘项目部大厅门口,随即遭到正太集团员工罗某阻拦。被告人程某甲、周某甲、程某乙、周某乙与罗某、王某双方对气罐进行争抢,争抢过程中,被告人程某甲将液化石油气阀门打开并阻止对方关闭阀门。后罗某强行抢得液化石油气罐并将阀门关闭。随后,被告人程某甲打110报警称被殴打。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程某甲、周某甲、程某乙、周某乙带回调查。经鉴定,涉案液化石油气钢瓶(YSP35.5型,俗称15KG)内储存的物质是丙烷、丁烷,属于易燃易爆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周某甲、程某乙、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周某丙、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曾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佛山市南海区蓝鸟燃气有限公司证明,手机通话清单及机主资料,受理报警登记表,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被告人程某甲、周某甲、程某乙、周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周某甲、程某乙、周某乙故意泄漏易燃易爆气体,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程某乙、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周某甲、程某乙、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程某甲、周某甲、周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甲打110报警电话称被殴打的行为,并非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投案,故不构成自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结果发生,是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甲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程某乙、周某乙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甲、周某甲、程某乙、周某乙因讨要工资方法不当而触犯法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程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被告人周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3、被告人程某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被告人周某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月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顺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