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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6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6刑终41号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58年3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住济源市轵城镇翟庄村南翟庄。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转取保候审,9月9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15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济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和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璩玉娟、张晓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张某乙与被告人张某甲均为济源市轵城镇翟庄村村民。2013年,张某甲的妻子与张某乙在闲聊中表示要以2000元购买张某乙家的沼气池,但并未向张某乙支付购买款。2014年8月份,在济源市“S243郭木线”工程改建过程中,张某甲将该沼气池虚报为自家房屋附属物,并于同年9月1日从轵城镇政府领取沼气池补偿款6820元。案发后,张某甲于2015年2月11日退还沼气池补偿款6820元。另查明,济源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1日将涉案6820元移交至济源市轵城镇财政所。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0月25日向张某乙支付了沼气池购买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乙、李某、王某、赵某的证言,张某甲民房拆迁补偿协议及附属物补偿表,沼气池照片及平面示意图,扣押决定书及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张某乙出具的收到条及证明一份,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沼气池补偿款68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甲的妻子曾于2013年春天向张某乙说过要购买张某乙的沼气池,张某乙也同意了,没有向张某乙支付沼气池购买款不影响沼气池已归属于张某甲的事实,张某甲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和张某乙说过要购买张某乙家的沼气池,只是说了说,但没有实际履行;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收到卖沼气池款前,沼气池和张某甲没有关系;结合其他证人证言、书证等,可以证实案发前,张某甲并未真正购买张某乙的沼气池,其虚构张某乙家沼气池属于自家房屋附属物的事实,骗领沼气池补偿款6820元,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案发后,张某甲退出涉案沼气池补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诉人张某甲上诉提出,张某甲取得了沼气池的所有权,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但在第二次开庭时张某甲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表示无异议,认为自己是初次犯罪,又退还了违法所得,希望从轻处罚。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出庭的检察人员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上诉人开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依法作出裁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沼气池补偿款68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原审法院在张某甲未悔罪的情况下,判处张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二审期间,张某甲认识到了自己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另外,张某甲诈骗数额仅是略微超出法定的犯罪标准,犯罪情节较轻,且是初犯,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利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智忠审 判 长  郝小丽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常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