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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2民初3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与汪佐灵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汪佐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3230号原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舍利街龙太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岩,黑龙江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路,黑龙江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佐灵,男,身份证号2301221964********,汉族,1964年4月12日出生,满族,原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和平街二十四委三十五组。委托代理人苏微微,哈尔滨市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龙涛,哈尔滨市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丰涤纶)与被告汪佐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丰涤纶委托代理人张春岩、曾路,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微微、李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地丰涤纶诉称:一、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阿城区仲裁委)认定地丰涤纶与汪佐灵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并作为本案合法有效证据使用是错误的;1、该合同仅对工资数额和合同期限可作为证据使用,其他条款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该合同从内容到形式均有与前任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的嫌疑;汪佐灵与前任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有三份,第一份是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第二份是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第三份是2011年11月24日至2014年10月31日;第三份合同是汪佐灵在明知第二份合同未到期、该企业股东变更为现任股东、前任法定代表人被抓捕的情况下签订的,签订此份劳动合同有悖于常理,存在利用合法手段规避法律嫌疑,损害了现任股东的利益,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第三份合同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1)、每页打印日期与签订的日期不符;(2)、在合同中粘贴身份证的那页被涂改,改后没有双方任何印章;(3)、每页打印时间不一致;(4)、合同签订时间在备案时间之后;凡是依据该合同主张的权利,均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尤其是阿城区仲裁委依据该合同的约定支持地丰涤纶支付汪佐灵生活费是错误的,此项裁决应予撤销;退一步讲,即便支付生活费,应不应按照失业保险金支付,应按最低生活费标准支付。二、地丰涤纶不欠汪佐灵任何工资。三、关于为汪佐灵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问题;地丰涤纶同意随时办理,但是没有部门接收,此项责任不在地丰涤纶。四、地丰涤纶不应支付汪佐灵经济补偿金。综上,应依法支持地丰涤纶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地丰涤纶不服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1日做出的哈阿劳人仲字【2015】第98-1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三、四项;二、判决原告地丰涤纶不支付被告汪佐灵生活费;三、判令原告地丰涤纶不支付被告汪佐灵工资;四、判令原告地丰涤纶不立即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判令原告地丰涤纶不支付被告汪佐灵的经济补偿;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汪佐灵承担。被告汪佐灵辩称:一、阿城区仲裁委认定地丰涤纶与汪佐灵签订的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并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是正确的;1、双方诉争合同已经劳动部门备案且经阿城区仲裁委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有效;地丰涤纶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是汪佐灵与地丰涤纶前任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签订;汪佐灵与地丰涤纶前任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共有两份,即第一份是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第二份是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31日,两份合同是接续关系,所谓的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合同从未见过;另外汪佐灵保存的第二份合同已经被地丰涤纶装入部分退休员工档案,移交的阿城区社保局;2、第二份合同形式合法:(1)、同一合同的打印日期与签订日期不符是合同制作和打印过程中电脑系统时间设置问题,打印日期不是合同正文,对合同效力没有影响;(2)、合同没有涂改;(3)、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集体合同,备案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凡是依据该合同主张的权利,均应得到法律的支持,阿城区仲裁委依据该合同的约定支持地丰涤纶支付汪佐灵生活费,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生活费的标准应以合同约定为准。二、地丰涤纶一直拓建汪佐灵2013年11月以后的工资,应立即支付。三、地丰涤纶以2014年12月26日在《哈尔滨日报》第10版左下角发布公告的形式,违法宣布终止与汪佐灵的劳动合同,要求汪佐灵限期到公司办理手续;但汪佐灵前去办理手续时,地丰涤纶大门紧闭,不让汪佐灵进入;后又提出不给汪佐灵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由汪佐灵替地丰涤纶补交社保费,另外还强迫汪佐灵签字声明自愿辞职、自愿补交所有社保费,才给汪佐灵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所以没有为汪佐灵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的责任完全在地丰涤纶,所谓相关部门不给予接收,纯属无稽之谈。四、地丰涤纶应依法支付汪佐灵经济补偿金。综上,应依法驳回地丰涤纶的诉讼请求,判令地丰涤纶支付汪佐灵的生活费、工资、经济补偿金、立即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案件受理费应由地丰涤纶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汪佐灵与地丰涤纶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第十六条:非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乙方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乙方工作的,甲方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乙方停工生活费;第三十五条:本合同到期,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哈阿劳人仲字(2015)第98-1号仲裁裁决确认汪佐灵的离岗时间为2014年2月1日,双方合同终止之间为2014年10月31日;阿城区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3月,每月为735元;地丰涤纶拖欠汪佐灵生活费6,615元。2014年2月,地丰涤纶各部门陆续停产;汪佐灵等职工因生活费、转移档案和社保转移手续、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等与地丰涤纶间发生争议,于2015年8月10日向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阿城区仲裁委于2015年12月31日做出哈阿劳人仲字(2015)第98-1号仲裁裁决:一、裁决书生效后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生活费6,615元;二、裁决书生效后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13,179.22元;三、裁决书生效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立即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裁决书生效后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6,083.91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汪佐灵服从该裁决,地丰涤纶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汪佐灵与地丰涤纶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合同认定有效。关于汪佐灵主张的生活费问题;哈阿劳人仲字(2015)第98-1号仲裁裁决确认汪佐灵的离岗时间为2014年2月1日,双方合同终止之间为2014年10月31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非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乙方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乙方工作的,甲方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乙方停工生活费。”地丰涤纶应按当地失业保险的标准支付汪佐灵生活费6,615元;关于汪佐灵主张的工资问题;哈阿劳人仲字(2015)第98-1号仲裁裁决确认汪佐灵的离岗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参照其他职工发放工资次数,地丰涤纶后期发放的工资系补发,而不是发放的当月工资,地丰涤纶还应该发放汪佐灵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10日共计两个月零十天的工资。关于汪佐灵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期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续订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愿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据此,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工资标准以汪佐灵提交的数额为准。关于汪佐灵主张的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手续问题;劳动合同对该项内容没有明确约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手续。……”据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保手续的条件是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现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4年10月31日终止,故地丰涤纶应立即为汪佐灵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三十条、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汪佐灵生活费6,615元;三、原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汪佐灵工资13,179.72元;四、原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汪佐灵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原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汪佐灵经济补偿金16,083.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洪涛审 判 员  项士君审 判 员  周立波审 判 员  郭彦东审 判 员  闻吉旭审 判 员  魏 蕊审 判 员  任秀华代理审判员  韩 雪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德鑫冯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