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4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董启全与重庆市春珲人文技工学校,彭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启全,重庆市春珲人文技工学校,彭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4872号原告董启全,男,195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周仕君,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春珲人文技工学校,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表人彭波,该学校校长。被告彭波,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原告董启全与被告重庆市春珲人文技工学校(以下简称“春珲技工学校”)、彭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启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仕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珲技工学校、彭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启全诉称,原告从2013年9月1日招聘到春珲技工学校从事厨师工作。原告工资按计时制计算,由学校按月发放工资。从2015年11月份起学校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多次找到学校法定代表人彭波讨要工资,彭波于2016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面载明拖欠工资的事实,并约定支付原告工资的期限。现被告支付工资期限已满,二被告仍推诿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1、由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份工资12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春珲技工学校、彭波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春珲技工学校系一家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从事职业教育,被告彭波系该校的法人代表。原告和被告春珲技工学校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岗位为工人,双方还约定了工作职责、内容、工作条件、工作纪律等权利义务。2015年11月份起,被告春珲技工学校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董启全于2016年3月17日离开被告学校。原告离职后多次找到学校法定代表人彭波讨要工资,2016年3月24日,被告彭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董启全工资人民币现金壹万贰仟零陆拾元整(¥12060.00元),此工资于2016年4月25日前结清。重庆春珲人文技工学校彭波”。2016年4月25日期满,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劳动合同、欠条、机构代码信息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依照劳动合同为被告春珲技工学校提供劳动,被告彭波作为春珲技工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故被告春珲技工学校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董启全支付所欠劳动报酬。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春珲技工学校与被告彭波共同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因被告彭波系春珲技工学校的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春珲技工学校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市春珲人文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启全支付工资款12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董启全对被告彭波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市春珲人文技工学校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本院财务室。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曹 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昶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