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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5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战庆及原审被告朱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赵战庆,朱建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5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凤,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战庆,男,汉族,1980年11月23日出生。原审被告朱建伟,男,汉族,1985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战庆及原审被告朱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战庆于2015年7月6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财保险公司、朱建伟赔偿赵战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00元。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牟民初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财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森,原审被告朱建伟的委托代理人董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战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22时20分,朱建伟醉酒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青年路电视塔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协和医院门口时,与乔翠灵骑行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两轮车损坏,乔翠灵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朱建伟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中万路由东向西逃逸至贾鲁河桥东时,又与黄占伟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自行车损坏,黄占伟受伤。事故发生后,朱建伟再次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中万路由东向西逃逸至岗头桥村中万石化门口时,再次与赵战庆骑行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两轮车损坏,赵战庆及朱庆秋受伤,事故发生后朱建伟仍然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建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乔翠灵、黄占伟、朱庆秋及赵战庆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载明第一事故现场为中牟县青年路电视塔北侧协和医院门口,第二事故现场为中牟县中万路贾鲁河桥东,第三事故现场为中牟县中万路岗头桥村中万石化门口。赵战庆受伤后,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共计8776.65元,朱建伟在赵战庆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000元。该院另查明:朱建伟所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人财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赵战庆申请,该院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战庆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郑新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战庆的损伤程度构不成伤残。赵战庆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朱建伟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战庆受伤,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朱建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战庆无事故责任,赵战庆、朱建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朱建伟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在该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战庆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朱建伟所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赵战庆要求人财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赵战庆请求人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财保险公司辩称朱建伟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人财保险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人财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亦未提供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证据,故人财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赵战庆要求人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予以支持。本案赵战庆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该院结合赵战庆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1075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住院63天)、营养费1260元(20元/天×住院63天)、护理费4384.45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365天×住院63天×1人)、误工费4384.45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365天×住院63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3975.55元。首先由人财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赵战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赵战庆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368.9元,然后再由人财保险公司按朱建伟所负事故全部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赵战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906.65元,上述共计23275.55元。赵战庆鉴定费损失为700元,经鉴定赵战庆的损伤程度未构成伤残,赵战庆要求朱建伟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事故发生后朱建伟向赵战庆先行支付医疗费2000元,朱建伟可另行主张。赵战庆要求朱建伟、人财保险公司赔偿的其他项目及过高诉讼请求,因赵战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赵战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二万三千二百七十五元五角五分;二、驳回赵战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赵战庆负担561元,朱建伟负担489元。宣判后,人财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朱建伟不仅醉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且事故后驾车逃逸,一审判决人财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违反保险合同约定。2.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一审判决各伤者赔偿总额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判决承担多份交强险,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战庆11018.1元或发回重审。原审被告朱建伟陈述称:1.赵战庆只是朱建伟连续发生三起事故中的受害人之一,即三次事故的交强险限额为366000元。2.朱建伟驾驶的车辆在人财保险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人在投保时,人财保险公司并未向其出具保险条款,也未针对相关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的解释说明,且人财保险公司一审中出具的投保单的签名无法核实是“王建民”本人,故根据《保险法》之规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相关免责条例既不能对投保人生效,更不能对无辜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产生效力。被上诉人赵战庆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朱建伟驾驶车辆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发生了三起交通事故,每起事故的受害人也不相同,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也认定为三个事故现场,尽管事故的发生时间上具有连续性,但应该认定为三起独立的事故,交强险应当分别予以赔偿。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因人财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王建民送达了第三责任险的保险条款,并就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采取合理的方式向投保人作出了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人财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 铸审判员 刘俊斌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佳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