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2民初5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忠元与沈阳富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元,沈阳富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5661号原告:王忠元。委托代理人:刘欣荣,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富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耿虹彬。委托代理人:刘明燕。原告王忠元与被告沈阳富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萍适用简易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元委托代理人刘欣荣、被告沈阳富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元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28日与沈阳东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一套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抚顺路XX号第XX幢XX单元1-24-4号住宅,总房款438000元,原告于当天向东隆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随后,原告便办理了入住手续并居住至今,但是涉案房屋至今无法办理产权手续。后经原告查实,原告购买房屋系由被告富通公司和东隆公司联合开发,涉案房屋以富通公司名义开发,东隆公司负责投资和销售。原告在购买涉案房屋前,富通公司和东隆公司为了套取银行贷款,以虚假购房的形式将房屋销售给案外人肖赤,并将房屋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大东支行骗取贷款,但是案外人肖赤并不是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和居住人。由于拖欠工商银行贷款,工商银行向沈阳市大东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欠款并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沈阳市大东区法院一审驳回了工商银行要求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工商银行上诉后经市法院二审审理维持了原判。之后,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向沈阳市和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9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而后,工商银行提起上诉,二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3038号民事判决书并判令维持原判。由于涉案房屋是以被告名义开发,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有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手续。综上所述,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抚顺路XX号第XX幢XX单元1-24-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手续;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富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以下简称富通公司),答辩人同意被答辩人起诉书所诉部分事实即被答辩人在2007年5月28日与案外人沈阳东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东隆公司支付房款以及入住房屋过程;答辩人与案外人沈阳东隆公司联合开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答辩人是总开发商,是甲方,东隆公司是实际投资建设与实际销售的乙方。但是,不同意被答辩人关于答辩人参与案外人东隆公司套取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大东支行贷款的叙述,且该叙述不符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四终字第150号判决书中的相关内容。根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四终字第150号判决书中的相关内容,既然被答辩人知道答辩人与案外人沈阳东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开发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相关商品房小区开发建设的情况,也就清楚答辩人与案外人沈阳东隆公司的相关分工,即答辩人是小区建设的总开发商(具有开发资质),所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必须以答辩人的名义与购买人签订合同,由答辩人根据与实际售楼人(本案诉争房屋实际售楼人是案外人沈阳东隆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相关规定开具统一税务发票,才能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答辩人起诉书所诉事实是被答辩人与案外人沈阳东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那么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履行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义务的主体是案外人沈阳东隆公司,而不是答辩人。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答辩人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7日,被告富通公司与案外人沈阳东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隆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二者共同开发建设富通花园三期住宅工程的15号、16号二栋高层住宅及裙房网点,东隆公司交给富通公司4600万元开发资金,富通公司将售楼权授给东隆公司。该协议第二条第1条第(5)项约定:富通公司负责为东隆公司协调在施工中与其他开发商之间的相关事宜,同时也协助乙方协调与外部相关部门之间的事宜。(上述协调工作是指需要以富通公司名义出面的事宜)富通公司在各种协调事务中为东隆施工、销售等按乙方要求做好全方位服务工作。(包括提供相关的文件、手续、印鉴第等);第3条第(1)项约定:乙方有权自行组织开发及销售事宜,销售所得全部归乙方所有……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抚顺路XX号第15幢1-24-4号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即在被告富通公司与案外人东隆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所约定的共同开发建设的15号楼之内。王忠元于2007年5月28日以43.8万元价格从案外人东隆公司购买了诉争房。约定诉争房面积为146.09平方米,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原告交付房款后,于2007年5月验收入住至今。(依据被告工行大东支行提供的个人贷款购房抵押备案登记的批复,诉争房面积为139平方米。)因诉争房屋存在抵押,抵押人为案外人肖赤,抵押权人为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而诉争房屋系原告从案外人东隆公司购买,故原告曾于2015年3月将三案外人及本案被告富通公司起诉至我院,诉请为确认诉争房归其所有等项。我院已作出(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96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诉请确权的请求,该案上诉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303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我院判决,我院判决已生效。因诉争房屋现无法办理产权证,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963号民事判决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303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合作开发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忠元与案外人东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加之我院生效的(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963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诉争房已归原告所有。故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交付房款,依合同约定,东隆公司本应负协助办证义务。但诉争房所在楼盘,东隆公司已与被告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由富通公司尽办证义务,故尽管原告未与富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富通公司亦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在权证。对于富通公司不予办证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富通公司与东隆公司之间的纠纷,富通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富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忠元办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抚顺路XX号1-24-4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39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乔雪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