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民终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朔州市新华林服装销售有限公司与刘福云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朔州市新华林服装销售有限公司,刘福云,朔州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民终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新华林服装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北关路金龙商业街北端**号楼。法定代表人崔美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志刚,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湖泉,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云,女,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朔州市X区X小区*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北关路金龙商业街新华林商场*楼。法定代表人黄培年,职务经理。上诉人朔州市新华林服装销售有限公司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2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朔州市新华林服装销售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范志刚、张湖泉,被上诉人刘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朔州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3年,段建华向朔州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朔州市北关路金龙商业街X号楼X层X号商铺,建筑面积为38.15平方米,总价258000元。2004年4月17日,朔州市朔城区房产管理局向段建华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07年5月,朔州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解决大厦歇业,将商铺整体出租于朔州市新华林服装销售有限公司,租期十年。段建华以不同意出租商铺且未取得租金为由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朔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朔州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段建华236号商铺。2011年5月25日,朔州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朔州市新华林服装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朔州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金龙商业街X号楼部分楼层商铺(其中包括朔州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回购的部分商铺,即包括段建华所有的X号商铺)出售与朔州市新华林服装销售有限公司。2013年6月7日,段建华将236号商铺等量划分为南、北侧分别转让于刘美云及本案刘福云,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现刘福云提起诉讼,要求朔州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朔州市新华林服装销售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房屋租赁费。原审认为,朔州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取得X号商铺所有权的情况下,将之出售与朔州市新华林服装销售有限公司,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所出售商铺包含段建华所有的X号商铺,朔州市新华林服装销售有限公司、朔州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2013年6月7日,段建华将该商铺北侧转让于本案刘福云,朔州市新华林服装销售有限公司至今仍占用该商铺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刘福云所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均可证实其系X号商铺(北侧)的所有权人,故对朔州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朔州市新华林服装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可知,朔州市新华林服装销售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朔州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取得部分商铺所有权,且X号商铺一直由朔州市新华林服装销售有限公司占用、经营,故对朔州市新华林服装销售有限公司辩称的第二点、第三点意见,不予采纳。刘福云之诉求,于法有据,对其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刘福云于2013年6月7日取得X号商铺(北侧)的所有权,之后该商铺一直由朔州市新华林服装销售有限公司占用经营,故对其主张的参照租金从2013年6月7日支付至判决之日止的损失,予以支持;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后续损失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根据刘福云所提供的同地段朱继荣的委托经营合同及对朔州市新华林服装销售有限公司调查询问,确认X号商铺年租金为房屋价格的6%,即刘福云的损失为21629.59元(258000元×6%÷2÷365天×102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朔州市新华林服装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刘福云损失共计21629.59元;二、驳回刘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由朔州市新华林服装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判后,朔州市新华林服装销售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刘福云购买了被上诉人朔州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的商铺之一,后又被该公司反租双方形成了租赁关系,被上诉人朔州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将整栋楼房包括诉争商铺在内转租给上诉人,这样上诉人就成为本案的次承租人,亦履行着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并不构成原审判决认定的侵权事实,数年后,于2011年被上诉人朔州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示将已售商铺(除20户以外)回购,便与上诉人签订了该整栋楼的房屋买卖合同。而被上诉人刘福云至返租给被上诉人朔州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其租赁关系一直延续,所以本案中应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朔州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刘福云的租赁费,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并赔偿损失是错误的;其次,本案立案为合同纠纷,以侵权作出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刘福云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上诉人刘福云于2013年6月7日取得位于金龙商业街X号楼X号商铺(北侧)的所有权,即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上诉人朔州市新华林服装销售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与被上诉人朔州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朔州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金龙商业街X号楼部分楼层商铺(含有被上诉人朔州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回购的部分商铺,即包括段建华所有的X号商铺)出售与上诉人朔州市新华林服装销售有限公司。此时实际占用、经营人即上诉人朔州市新华林服装销售有限公司已知X号商铺非被上诉人朔州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2013年6月7日被上诉人刘福云取得X号商铺所有权后,上诉人朔州市新华林服装销售有限公司仍占用、经营X号商铺,已对被上诉人刘福云合法取得的财产构成侵权,故原判由上诉人朔州市新华林服装销售有限公司赔偿由此给被上诉人刘福云所造成的租金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朔州市新华林服装销售有限公司主张其为诉争商铺之次承租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上诉理由,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朔州市新华林服装销售有限公司所提原审以侵权作出判决与立案案由合同纠纷相悖之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第五项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关系性质,应将案由纠正为所有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审在适用案由上虽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二审可依法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故上诉人朔州市新华林服装销售有限公司就此所提之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41元,由上诉人朔州市新华林服装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 莉审判员 边艳桃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崤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