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良源贸易有限公司与游尚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良源贸易有限公司,游尚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307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良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麦通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岑宇安,广东凤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尚明。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良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良源公司”)与被告游尚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岑宇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良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47193.5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25日前付清,但被告并未履行。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7193.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4月8日签订一份对账协议,被告确认在2015年3月25日前向原告付清货款47193.5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良源公司与被告游尚明有业务往来,被告游尚明向原告良源公司购买饲料。2015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对账协议》,双方约定:一、至2015年3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饲料货款47193.5元;二、被告定于2015年3月25日前付清以上欠款;三、本协议纠纷由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对账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货款,尚欠原告货款47193.5元。经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游尚明向原告良源公司购买饲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货后,即负有向原告清偿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货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原、被告签订《对账协议》的时间是2015年4月8日,故该协议上关于被告“定于2015年3月25日前付清以上欠款”的约定无效,利息不应从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因双方对账确认欠款的时间是2015年4月8日,故应从2015年4月9日起计算利息,利率可按原告主张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尚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良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193.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良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79.84元,由被告游尚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永本审 判 员 朱 士 伟人民陪审员 梁 玲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丽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