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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执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周兴与李如彪民间借贷纠纷终本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周兴,李如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02执168号申请执行人王周兴,男,汉族,生于1948年4月14日,陕西宝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被执行人李如彪,男,生于1972年9月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执行人王周兴与被执行人李如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沙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为280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执行费328元,共计28828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受偿3000元,未受偿25828元,执行费328元未缴纳。经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车辆、工商登记信息亦无存款信息。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议每月清偿至少1000元直至清偿完毕。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受执行期限限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或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沙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永清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蒲茜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