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一初字第20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罗德良与张国兵、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湘潭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2089-1号本院对原告罗德良诉被告张国兵、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湘潭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潭民一初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裁定如下:将判决书中第一页第十二行“上诉两被告”更改为“上述两被告”;将判决书中第五页倒数第二行“垫付费用共计2975元”更改为“垫付费用共计342975元”;将判决书中第七页倒数第二行“二0一六年月十二日”更改为“二0一六年六月十二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 继 荣人民陪审员 周 汉 超人民陪审员 唐 海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郭玛依莎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