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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3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陆某甲、刘某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刘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3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港市覃塘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刘某丙,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港市覃塘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南检公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刘某丙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基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丙驾驶一辆桂R×××××五菱面包车搭载被告人陆某甲窜至贵港市港南区新塘镇新建郁江二桥桥面施工工地,盗走该工地上施工工具一批:高压清洗机一台、电镐一台、电锤一台、角向磨光机一台、电缆50米、混泥土振动棒二条、铁锤一只、斗车一辆。得手后,两人将该批施工工具拉至贵港市西江钢材市场销赃,非法获利1150元人民币。该批被盗施工工具经贵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598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丙于2016年4月8日在港北区石羊塘开发区康城花园小区一出租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陆某甲于2016年4月13日在港北区石羊塘桃园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上述施工工具一批和作案工具桂R×××××五菱面包车一辆予以扣押,并将被盗的该批工具发还被害人。又查明,被告人陆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12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于2015年6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丙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于2015年6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梁某证言;被害人肖某陈述;被告人陆某甲、刘某丙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刘某丙辨认笔录、梁某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天网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丙的亲属已代其预交罚金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刘某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甲、刘某丙积极实施本案的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与抢劫罪、被告人刘某丙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甲、刘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二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的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均可酌情对被告人陆某甲、刘某丙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甲、刘某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千元,余款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桂R×××××五菱面包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陆某甲、刘某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5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梁法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 开附:本案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