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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8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江北线缆���限公司与裴增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北线缆有限公司,裴增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民初1810号原告江北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贾家口镇贾家口村。法定代表人李广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保霖,宁晋县凤凰保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增刚。原告江北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公司)与被告裴增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保霖到庭参加诉讼,���告裴增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北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电缆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6年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065.2元。为明确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给原告书写一份欠条,保证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原告上述货款,若被告逾期偿还,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欠条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55065.2元及截至起诉日的利息1651.96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裴增刚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江北公司从事电缆的生产、销售,被告裴增刚从原告处购买电缆,截至2016年2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5065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凭证一份,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若逾期还款,被告以欠款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截至目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对账函一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凭证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原告提交的对账函中被告的欠款数额为55065.2元,欠条凭证中被告的欠款数额为55065元,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为55065元。本院认为,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裴增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被告裴增刚购买原告江北公司的电缆后,未能按照约定及时付清货款,现原告要求被���给付所欠货款5506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月利率为3%,利率偏高,本院认为应调整为月利率2%较为适宜;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5月1日前,被告应自2016年5月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5月11日,以5506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62元,并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增刚给付原告江北线缆有限公司货款550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62元,并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609元,由被告裴增刚负担595元,原告江北线缆有限公司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紫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