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建山与占绍钱、邓龙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山,占绍钱,邓龙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2022号原告陈建山,男,196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占绍钱,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邓龙群,女,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陈建山与被告占绍钱、邓龙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誉鸣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绍钱、邓龙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山诉称,二被告因生意急需用钱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人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4日止,此后的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未偿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22800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3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止),本息合计5280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2%从2016年5月25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占绍钱、邓龙群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占绍钱、邓龙群向原告陈建山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载明“兹向陈建山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以此为据。借款人占绍钱、邓龙群”。以上借款系以现金支付。该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否认二被告有支付过利息。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占绍钱、邓龙群向原告陈建山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占绍钱、邓龙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占绍钱、邓龙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山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建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原告陈建山负担275元,由被告占绍钱、邓龙群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誉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卉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