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三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转红与李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转红,李书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三民初字第539号原告:李转红,男,1970年8月11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陈友敏,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书杰,男,1966年5月3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原告李转红诉被告李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转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书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用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打借条一张,约定利息3分,借期10个月,并答应生意做成后,一次性还清,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时至今日也未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有被告亲笔签名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李书杰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10个月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李书杰向原告李转红借款10万元,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10个月,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李书杰,出借人李转红,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10个月,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借款后已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30日。此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讨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书杰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在卷资证,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上明确约定:月息3分。该笔借款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停止付息日(2014年5月30日)之次日(2014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继续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30日,故被告应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继续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书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转红借款10万元。并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继续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转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书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亮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人民陪审员 黄 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赛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