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民初3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曹亚荣诉田孝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亚荣,田孝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3064号原告曹亚荣,女,1958年3月3日出生。被告田孝丽,女,1961年8月10日出生。原告曹亚荣与被告田寿丽财产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贵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亚荣与被告田孝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亚荣诉称,原告转包了位于怀柔区渤海镇三渡河村曹家坟(南坡地)曹尹德的1.23亩口粮田及果树。被告田孝丽为北京市外联办的承包人,被告承包地与原告的口粮田相邻。2015年6月,被告在打除草剂过程中,损坏了原告的果树和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1万元。原告发现后即找被告,要求予以解决,被告承认打除草剂的事实,并承诺于次年春天为原告补栽核桃树。2016年春天,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造成原告1000余元损失。2016年4月底,被告所排放的污水浸泡原告家果树,致使果树涝水、果子减产、给原告造成了1000余元的经济损失。就赔偿事宜,原告找到被告要求予以解决,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孝丽辩称,首先,原告的土地属于市政府外联办接待处的土地,是原告占着不走。其次,我也没有承包外联办接待处的土地,我是外联办接待处的员工,负责管理外联办接待处内采摘园的日常管理工作。最后,我没有向原告的果树打药,也没有排放污水浸泡原告家果树,原告所诉均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曹亚荣所称毁坏树木的地块现位于北京市政府外联办接待处院内的采摘园。原告其父亲曹尹德1998年1月1日曾同三渡河村合作社签订口粮田承包合同书,约定曹尹德承包涉案区域为其口粮田,承包期限1998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现原告及其父亲并无该涉案地块的相关承包合同。被告田孝丽系北京市政府外联办接待处员工,负责外联办接待处内采摘园的日常管理工作,该采摘园为北京市政府外联办运营,并未承包给田孝丽。经本院向原告释明,被告田孝丽从事采摘园管理工作系职务行为后,被告明确表示不追加田孝丽的工作单位北京市政府外联办接待处为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本案中,被告田孝丽系北京市政府外联办接待处员工,负责外联办接待处内采摘园的日常管理工作,该采摘园为北京市政府外联办运营,并未承包给田孝丽。原告曹亚荣所称的被告田孝丽喷洒农药,排放污水的行为造成其在采摘园里的树木等植物损失。如被告存在上述行为,其行为亦在被告管理采摘园的职责范围内。因此,即使造成原告财产损害,被告田孝丽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亚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六元由原告曹亚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贵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