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民终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刘健华与北镇市农村经济发展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健华,北镇市农村经济发展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8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健华,女,1954年10月29日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镇市农村经济发展局,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法定代表人陈广洲,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甘洪健,系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健华因与被上诉人北镇市农村经济发展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二初字第02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健华,被上诉人北镇市农村经济发展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超、甘洪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健华诉称,1972年3月经大队、公社同意、主管部门和县计划组审查审批原告与北镇市原种场签订了劳动合同,成为原种场的农民合同工,原告失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种场于2007年9月被被告撤销,被告于2008年8月30公布了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补偿标准和补偿金额,原告名列其中。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向北镇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580元,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原种场拖欠的养老保险费,并要求自退休之日享受退休待遇。北镇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7日作出北劳仲案子(2009)第001号裁决,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刘健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580元,但没有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养老保险金并享受退休待遇的请求。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正常办理社会劳动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条件下应享受的经济利益额度赔偿原告自退休之日起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因发生疾病所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原审被告北镇市农村经济发展局辩称,1、原告与被告下属单位北镇市原种场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经仲裁已结案,本次属于重复起诉且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和诉讼时效。3、原告与北镇市原种场之间形成的吃场粮关系发生在《劳动法》实施之前,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北镇市原种场于1972年3月签订了劳动合同,成为原种场的合同工。原种场于2007年9月被被告撤销,被告于2008年8月30公布了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补偿标准和补偿金额,原告名列其中。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向北镇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经并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北镇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7日作出北劳仲案字(2009)第001号仲裁裁决,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但没有支持原告要求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的请求。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向北镇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镇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1年5月3日起诉到本院,要求自被告按退休标准赔偿原告自退休之日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所应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原告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的请求,原告已向北镇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镇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7日作出北劳仲案字(2009)第001号仲裁裁决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已经对该项请求进行了调整,原告并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健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健华负担。刘健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的实质是因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造成的经济损失,是2008年12月1日的仲裁申请未能得到支持才产生损失问题。第一个要求补办的诉未得到支持才发生的第二个要求赔偿的诉。001号裁决与本案并不是一个诉,因此不发生上诉人对002号裁决超期诉讼的问题。要求补交保险、享受保险待遇与要求赔偿损失。这两个诉是因果关系,而不是同一关系,一审法院将要求给予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的诉混同为赔偿损失的诉数额偷换概念。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诉的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北镇市农村经济发展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如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其实质是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此可见赔偿损失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应该给上诉人办理或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而未办理或没能补办,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其补交保险及享受保险待遇的诉求已向北镇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镇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7日作出北劳仲案字(2009)第001号仲裁裁决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已经对该项请求进行了裁决,上诉人并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事实基础不存在,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结果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健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艳芬审判员 赵 佳审判员 郭慧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XX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