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28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郭英杰与尹秋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英杰,尹秋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1097号原告郭英杰,男,生于1979年3月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夏梅,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尹秋娟,女,生于1981年9月19日,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委托代理人杨博,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郭英杰诉被告尹秋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英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梅、被告尹秋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5日19时许,在鹿邑县鸣鹿路森林湖畔北路口路段,被告尹秋娟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尹秋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尹秋娟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3.3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前,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3.5万元。被告尹秋娟辩称,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交警队押款1万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本公司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事故的比例的百分之三十进行认定;对于原告具体的赔偿数额待质证辩论后予以确认,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郭英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秋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原告郭英杰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每日清单、报销凭证,证明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22007.01元。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郭英杰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4640元。二被告对上述四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打工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单位出具的证明、一年以上工资发放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北京市标准计算。被告尹秋娟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证据证明其观点。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6、交通费票据200元。二被告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予以认定。被告尹秋娟提供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保单复印件。原告和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尹秋娟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鸣鹿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森林湖畔北路口路段向西拐弯时,与该路段自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22007.01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640元,产生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英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秋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郭英杰生于1979年3月9日,事故发生前在北京市腾杰装饰有限公司工作。肇事车辆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郭英杰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郭英杰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郭英杰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22007.01元;2、误工费,参照2016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元每年,截止到定残前一天,误工费为208×52859/365=30122.39元;3、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6×10853/365=505.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8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郭英杰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2859×20×10%=105718元;5、后续治疗费4640元;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200元;8、精神慰抚金2000元,合计167292.8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英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5992.8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3797.86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尹秋娟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3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英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偿原告郭英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13797.86元,合计133797.86元;2、被告尹秋娟赔偿原告郭英杰鉴定费390元;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尹秋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革审 判 员  吕玉红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