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5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伊灵艳诉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灵艳,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5706号原告伊灵艳,女,1988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连平,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丹,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七村村委会东200米,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卢玉苹,运营总监。委托代理人闫旭,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伊灵艳与被告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水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伊灵艳之委托代理人李晓丹、被告花水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闫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灵艳诉称:原告2010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但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并长期拖欠原告工资。2015年7月7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现因不服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自2010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3年7月6日至2015年4月10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3448元;3.被告支付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社保补偿金3000元(庭审中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2000元);4.被告支付2013年7月6日至2015年4月10日节假日加班费7586元(庭审中明确该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6551.7元);5.被告支付产假工资(生育津贴)10000元;6.被告支付2013年7月6日至2015年4月10日周六日加班费47816元(庭审中明确该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39080.46元);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花水湾公司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伊灵艳于2015年7月7日至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花水湾公司自2010年10月16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花水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周六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产假工资、未缴纳社保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押金。顺义仲裁委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3584号裁决书,确认伊灵艳与花水湾公司自2010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花水湾公司支付伊灵艳2014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149.42元,并驳回伊灵艳的其他仲裁请求。庭审中,伊灵艳表示认可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押金的仲裁结果,不服其余仲裁裁决结果,持其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花水湾公司认可仲裁裁决。伊灵艳为农业户口,花水湾公司未为伊灵艳缴纳在职期间社会保险。伊灵艳要求花水湾公司支付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2000元。花水湾公司同意在法律范围内支付伊灵艳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伊灵艳认可仲裁裁决的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的裁决结果,并要求花水湾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1天未休年假工资。花水湾公司称伊灵艳应享受的年假都已经休了,但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伊灵艳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并表示服从法院判决。双方认可以月工资标准2500元作为未休年假工资的计算基数。伊灵艳称花水湾公司要求每月出勤26天,4天休息,没有法定节假日,但实际上每月未必能休息4天,每月情况不同;每月底总办人事通知各部领取考勤表,每个部门有考勤员负责考勤,部门经理签字后月底交总办人事,各个部门留存考勤表复印件,考勤表原件交总办;其2013年7月6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周六日加班17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9天,要求花水湾公司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39080.46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551.7元。与伊灵艳同时开庭的其他劳动者提交在职期间各自所在部门的部分月份考勤表原件或复印件,证明存在周六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考勤表系每日出勤及本月正休、补休、欠休、事假、病假、出勤、加班天数、累计欠休的手写记录,下方有考勤员及部门负责人的签字确认。花水湾公司表示伊灵艳应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认可伊灵艳陈述的考勤记录方式,其公司在工资表记录员工当月出勤天数,并未单独记录考勤;对其他劳动者提交的考勤表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考勤表原件以没有公司确认信息为由不予认可;伊灵艳正常上班和休假,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庭审中,花水湾公司表示无法提交伊灵艳的工资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考勤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伊灵艳与花水湾公司认可自2010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花水湾同意支付伊灵艳产假工资(生育津贴)10000元,本院不持异议。花水湾公司未依法为伊灵艳缴纳社会保险,并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伊灵艳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本院亦不持异议,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伊灵艳与花水湾公司对仲裁裁决的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均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伊灵艳要求花水湾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花水湾公司主张伊灵艳已休年假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伊灵艳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于未休年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并无异议,本院据此核算花水湾公司应支付伊灵艳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数额。关于伊灵艳要求花水湾公司支付2013年7月6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170天周六日加班工资、1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虽然伊灵艳未提交考勤表证明加班事实,但结合与伊灵艳同时开庭的花水湾公司其他劳动者提交的考勤表,可以看出花水湾公司员工确实存在加班事实。花水湾公司对劳动者提交的考勤表原件与复印件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花水湾公司所主张的其公司并未记录考勤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参考与伊灵艳同时开庭的其他劳动者提交的考勤表所体现的出勤情况,对伊灵艳2013年7月6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予以酌情认定,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伊灵艳与被告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自二○一○年十月十六日至二○一五年四月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伊灵艳二○一四年度未休年假工资一千一百四十九元四角二分,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四月十日未休年假工资二百二十九元八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被告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伊灵艳二○一○年十月十六日至二○一一年六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一千二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被告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伊灵艳生育津贴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五、被告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伊灵艳二○一三年七月七日至二○一五年四月十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一万一千七百二十四元一角四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二千六百二十元六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六、驳回原告伊灵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焦晓卫人民陪审员 刘泽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晓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