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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3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与四川百联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四川百联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3455号原告: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珞璜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9588824-1。法定代表人:张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波,男,汉族,1981年1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系原告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四川百联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三圣宫6号5楼,组织机构代码77297600-3。法定代表人:李文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霖,男,汉族,1980年7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被告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龙纸业)与被告四川百联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百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玖龙纸业的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四川百联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玖龙纸业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煤炭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煤炭3000吨,交货期为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月4日。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被告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未履行交货义务的违约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四咱百联向原告玖龙纸业支付违约金240000元。被告四川百联辩称:未能供货是因为铁路局运力紧张,不存在故意违约,违约金约定过高应调减至30000元以下。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煤炭供需合同》,被告向原告供应3000吨原煤。该合同第2.2条约定交货日期为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月4日。该合同第7.3约定“供方(被告)在约定的交货期限内未完成交货数量的,供方需按未完成交货数量乘以每吨80元的标准支付需方(原告)违约金(此违约金数额为双方协商一致结果,不作任何调减);……”。合同签订后,被告四川百联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供应原煤。原、被告双方因违约金的支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庭审过程中,原告诉称因被告未按时供应原煤,造成原告临时购买原煤价格上涨等损失,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煤炭供需合同》、告知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未按约向原告供煤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有违约金不作任何调减的约定,但该约定与公平原则以及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调减相悖,也与违约金是补偿性与惩罚性相结合的精神不相符,因此,该项约定无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按未完成交货数量每吨80元计算违约金,但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实际造成的损失,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将违约金调减为以每吨20元计算,即违约金60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6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百联关于违约金约定过高,应进行调减的抗辩理由成立,其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百联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四川百联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程 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沫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