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重庆商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康樊迪逊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商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康樊迪逊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456号原告重庆商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6号(未来大厦)18-2号,组织机构代码68392880-0。法定代表人石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顺龙,重庆启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康樊迪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174号综合楼306。法定代表人袁康。原告重庆商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社信息公司)与被告重庆康樊迪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樊迪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秦必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承碧、人民陪审员张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李艳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商社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樊迪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社信息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签署《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采购联想电脑共计190套,被告将合同约定货物送至原告指定地点,原告凭借被告开具的发票和涪陵教委出具的签收单向被告付款。2013年12月到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被告开具的发票以及以涪陵教委名义出具的签收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款共计536300元。但根据原告2015年9月的核实,涪陵教委未收到《销售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收货签收单并非涪陵教委出具,被告一直未将货物送至原告指定地点。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不供货和向原告提供虚假签收单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商社信息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签署的《产品销售合同》;2、被告康樊迪逊公司返还原告商社信息公司支付的货款536300元,并支付原告商社信息公司以5363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康樊迪逊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重庆康樊迪逊贸易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重庆飞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将公司名称更改为现名称。2013年5月5日,商社信息公司与重庆飞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商社信息公司向重庆飞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联想电脑设备190套,价款共计539000元。货到凭用户签收和发票结款,交货时间地点约定,供方按需方指定时间负责将货物送至需方指定地点。货到后,需方按设备清单清点货物数量和规格,三日内提出异议有效。此后,重庆飞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商社信息公司开具了发票,商社信息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向重庆飞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21300元;于2013年12月17日转账支付116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转账支付170000元;于2014年1月23日转账支付29000元,合计支付536300元。因重庆飞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交付货物,故商社信息公司起诉至本院。审理中,商社信息公司向法庭举示一份2013年12月6日由涪陵教委出具192套联想电脑及外网系统设备的签收单以及一份2014年3月由涪陵教委出具的项目验收通知。后涪陵教委于2015年9月7日出具证明,称该签收单系伪造,涪陵教委从未执行过上述项目,也未收到签收单上的任何设备。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发票、签收单、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约定“货到凭用户签收和发票结款”,即被告应当在原告付款之前履行完毕交货义务,但被告实际未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本案合同标的物为电脑设备,更新换代较快,合同签订至今长达三年多时间,被告仍未向原告供货,原告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以已付货款5363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同样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康樊迪逊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商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康樊迪逊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5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重庆康樊迪逊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商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536300元,并支付原告重庆商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536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63元,公告费500元,合计9663元,由被告重庆康樊迪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必强人民陪审员 梁承碧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