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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终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刘某抢劫罪、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62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97年2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四川省广安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闽0182刑初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抢劫犯罪部分1.2015年8月24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伙同陈某琨(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驾驶助力车到长乐市区鳌峰小学斜对面,以斧头相威胁,抢走被害人张某芳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7000元。2.2015年8月29日2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驾驶助力车到长乐市区福临洞江小区门口附近,以斧头相威胁,抢走被害人邓某白色苹果6代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96.26元)及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80元及珍珠手链等物。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抢手机,并返还被害人邓某。3.2015年9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陈某琨经事先商量,驾驶助力车到长乐市区西区源安超市门口,以斧头相威胁,抢走陈某婷现金人民币400元、抢走刘某奕现金人民币800元。4.2015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陈某琨经事先商量,驾驶助力车到长乐市航城街道下朱村村口,以斧头相威胁,抢走黄某清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5.6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抢手机,并返还被害人黄某清。5.2015年9月22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陈某琨、易某丰(另案处理)、林某(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驾驶助力车到长乐市职业中专学校门口,殴打被害人郑某旺后,抢走郑某旺雷霆王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79.56元)以及手机一部。随后,被告人刘某伙同陈某琨、易某丰、林某等人又驾驶助力车到长乐市航城里仁村村委会旁篮球场,殴打被害人陈某后,抢走被害人陈某雷霆王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42.2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被抢电动车,并分别返还给被害人郑某旺与陈某。6.2015年9月23日2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伙同陈某琨等人经事先商量,驾驶助力车到长乐市吴航中学旁青少年活动中心门口,持斧头威胁,并殴打被害人张某后,抢走张某欧迪牌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64.53元)。随后,被告人刘某伙同陈某琨等人又驾驶助力车到长乐市航城中学附近,强行将骑行助力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高某威推下车,抢走高某威油骠牌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395.2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被抢助力车,并分别返还给被害人张某与高某威。7.2015年9月23日23时左右,被告人刘某伙同陈某琨等人经事先商量,驾驶助力车到长乐市区南山阁,以斧头相威胁,抢走被害人邱某藤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62元)、抢走被害人林某苹果6代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937.12元)以及现金人民币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邱某藤、林某被抢手机,并分别返还二被害人。8.2015年9月24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伙同陈某琨等人经事先商量,驾驶助力车到长乐市区儿童公园,以斧头相威胁欲抢劫被害人刘某和陈某云,因被害人陈某云跑到马路上呼救,被告人刘某等人当即逃离现场。9.2015年9月24日13时左右,被告人刘某伙同陈某琨等人经事先商量,驾驶助力车到长乐市区南山路德福大酒店对面巷子里,殴打被害人郑某翔后,抢走被害人郑某翔黑色川崎牌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575.4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抢助力车,并返还给被害人郑某翔。二、抢夺犯罪部分1.2015年8月21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伙同陈某琨(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驾驶助力车到长乐市漳港渡桥村地磅站路段时,见被害人彭某骑行助力车(后载林某,手上提着彭某手提包),被告人刘某等人乘彭某及林某不备,飞车��走林某手上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欧普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72.66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2.2015年9月9日19时左右,被告人刘某伙同陈某琨等人经事先商量,驾驶助力车到长乐市区惠航环岛往华达花园方向路段,乘行人陈某珠不备,飞车抢走被害人陈某珠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0元、苹果5代手机一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3.2015年9月14日23时左右,被告人刘某伙同陈某琨等人经事先商量,驾驶助力车到长乐市区蔚蓝国际门口附近,乘正在骑行电动车的被害人李某不备,飞车抢走李某挂在电动车把手上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苹果6代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99.60元)及银行卡等物。随后,被告人刘某伙同陈某琨等人又驾驶助力车到长乐市区十洋幼儿园门口,乘乘坐在一辆摩的后座的被害人李某不备,飞车抢走被害人李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316.3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4.2015年9月16日23时左右,被告人刘某伙同陈某琨经事先商量,驾驶助力车到长乐市区奎桥十字路口,乘正在骑行电动车的被害人王某云不备,飞车抢走王某云挂在手臂上的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欧普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98.6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抢手机,并返还被害人王某云。5.2015年9月18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伙同陈某琨驾驶助力车到长乐市博物馆门口附近,乘正在骑行摩托车的被害人郑某金不备,飞车抢走被害人郑某金挂在车把上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苹果4代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74.38元)以及现金人民币47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抢手机,并返还被害人郑某金。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同案人陈某琨、易某丰、林某的供述,被害人彭某、张某芳、邓某、陈某婷、刘某奕、陈某珠、李某、王某云、黄某清、郑某金、郑某旺、陈某、张某、邱某藤、林某、高某威、刘某、陈某云、郑某翔的陈述,证人林某、陈某、周某峰、刘某英、马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长乐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证(2015)45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11次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金额计人民币34758.01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6次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金额计人民币21031.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刘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抢劫被害人刘某和陈某云时,因意志以外因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该起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追缴被告人刘某犯罪所得人民币30738.56元,发还各被害人。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其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犯抢劫罪、抢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11次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758.01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6次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031.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刘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抢劫被害人刘某、陈某云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判已综合考虑上诉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罪刑相适��的判决,故上诉人刘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朝晖代理审判员  王 坤代理审判员  高怀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