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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淄博市临淄区广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罗晓琛、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临淄区广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罗晓琛,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银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罗晓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1954号原告:淄博市临淄区广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宋玉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强,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晓琛。被告: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晓阳公司),住所地:临淄区。法定代表人:罗晓政,董事长。被告:淄博银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住所地:临淄区。法定代表人:王培毅,董事长。被告:罗晓政。原告淄博市临淄区广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临淄广汇公司)诉被告罗晓琛、金晓阳公司、银泰公司、罗晓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淄广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晓琛、金晓阳公司、银泰公司、罗晓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淄广汇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罗晓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罗晓琛出借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千分之19.8,被告金晓阳公司、银泰公司、罗晓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全部借款支付给罗晓琛,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罗晓琛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348480(截止2016年4月10日)及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金晓阳公司、银泰公司、罗晓政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晓琛未作答辩。被告金晓阳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银泰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罗晓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罗晓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罗晓琛出借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千分之19.8。原告与被告金晓阳公司、银泰公司、罗晓政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晓阳公司、银泰公司、罗晓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全部借款支付给罗晓琛,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支票存根一份、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晓琛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金晓阳公司、银泰公司、罗晓政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并认真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罗晓琛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晓琛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对该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金晓阳公司、银泰公司、罗晓政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要求被告罗晓琛归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金晓阳公司、银泰公司、罗晓政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晓琛偿还原告淄博市临淄区广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罗晓琛支付原告淄博市临淄区广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48480元(截至2016年4月10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罗晓琛支付原告淄博市临淄区广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1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四、被告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银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罗晓政对上述一、二、三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银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罗晓政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晓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6元,减半收取75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罗晓琛、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银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罗晓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英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毕鑫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