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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4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仕彬与何海彬、罗建梅、胡于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仕彬,何海彬,罗建梅,胡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民初635号原告李仕彬。委托代理人解易欣,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海彬。被告罗建梅。委托代理人缪洁、兰明,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于生。原告李仕彬与被告何海彬、罗建梅、胡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5月1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并根据被告何海彬申请,于2016年5月25日通知胡于生作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李仕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易欣、被告何海彬、罗建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洁、兰明、被告胡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仕彬诉称,2014年10月,被告何海彬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方商量借款20万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何海彬作为借款人,共同签署了一张20万元的借款协议,双方口头约定资金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于同日通过四川省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协议签署后,被告何海彬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48000元(以实际计算为准,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海彬、罗建梅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并未向原告借款,真正的借款人是胡于生。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胡于生一起找到答辩人称,因胡于生急需用钱,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要求答辩人为胡于生提供担保。在胡于生出具借条过程中,原告突然反悔,要求答辩人向其出具借条,以转款方式经答辩人之手借给胡于生。答辩人考虑三方关系较好,因此答应以转借的方式为胡于生提供担保。当天下午,原告以转款方式将20万元转账至答辩人新开的账户,答辩人随即当着原告和胡于生的面将20万元转至胡于生处。胡于生自2014年起一直在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已经向原告归还借款159000元,并且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支持原告利息的请求。答辩人为胡于生提供的是一般担保,需在胡于生无力还钱的情况下才能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现胡于生承诺还款给原告,证明其有能力还款。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胡于生辩称,事实与被告何海彬、罗建梅辩称一致。已经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余元。剩余的欠款由我尽快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海彬、罗建梅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6日,被告何海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何海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双河镇xx村二组40号李仕彬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此款以东门口海彬诊所门市一间和住房一套抵押担保。借款人:何海彬身份证号:xxxx银行卡号:621457138100x****电话号码:135x****。2014年10月16日”。同日,原告将200000元转入被告何海彬账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一张,银行转款凭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仕彬与被告何海彬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李仕彬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转入被告何海彬的账户时便生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故,被告何海彬、罗建梅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胡于生为何向原告的银行账户存款是被告胡于生与原告之间的事情,如确实存在原告不当得利,被告胡于生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何海彬偿还资金利息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海彬、罗建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仕彬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0元,保全费1760,共计4270元,由被告何海彬、罗建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