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民终7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易业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安浩琛模具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业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浩琛模具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终7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易业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社区桂花路*号*栋***楼。法定代表人:陈国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静娴,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长安浩琛模具加工厂。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蔡屋二路振朗路**幢。负责人:张明富。委托代理人:唐文兵,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智慧,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易业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长安浩琛模具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易业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易业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易业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6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238元,由上诉人易业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承担;余款人民币1238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易业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程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雒  文  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敏慧(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