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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文光与田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光,田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1018号原告张文光,男,汉族,1955年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田伟,女,汉族,1960年9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张文光诉被告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志芳、代国强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光称,2015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看病,双方约定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口头约定两个月归还,但后来被告一直联系不上,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伟未到庭,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田伟从原告张文光处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收。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并有借条一张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对各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已经依法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同时也表明了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未归还借款并未支付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的。利息以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且以年利率24%为上限,并从出借之日计收至本息清结为止。被告田伟,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文光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在年利率24%的上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5年8月10日计收至本息清结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田伟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戴 乔人民陪审员  代国强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孔亚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