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2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22民初1042号原告蔡某某,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吴亮,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蔡某某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雅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汤丹凤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