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0102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西藏自治区电影公司与拉萨市房产管理局请求撤销其颁发的“拉萨电影商城”第二层房屋所有权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藏自治区电影公司,拉萨市房产管理局,西藏伟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藏0102行初6号原告西藏自治区电影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城关区林聚路13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珠永青,西藏欧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理人王彦木,西藏欧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拉萨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拉萨市热嘎曲果路。法定代表人达瓦次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白玛,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西藏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宇拓路30号。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益措,女,藏族,拉萨市人,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码5401021981********。原告西藏自治区电影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拉萨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拉萨电影商城”第二层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19日向被告拉萨市房产管理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本院审查认为,西藏伟业��贸有限公司同原告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通知西藏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6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珠永青、王彦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益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藏自治区电影公司诉称,原告系位于拉萨市朵森格路和宇拓路交叉口东南面拉萨电影商城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以及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拉萨电影商城第二层房屋首次转移登记在西藏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并为其颁发编号为房权证字第0047**号房权证,此后,又将上述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在西藏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并为其颁发编号为房权证字第0099**号房权证。原告得知真实情况后与被告多次沟通,但被告拒绝撤销其违法行为,导致原告房屋所有权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拉萨市房管局向西藏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办理的宇拓路30号“拉萨电影商城”第二层房权证字第0047**号房屋产权证书;2、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拉萨市房管局向西藏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办理的宇拓路30号“拉萨电影商城”第二层房权证字第0099**号房屋产权证书;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西藏自治区电影公司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2、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定用地面积说明及测绘图;3、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批复;4、行政诉讼答辩状。被告拉萨市房产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答辩,一、答辩人颁证行为的事实依据如下:2003年12月22日至2003年12月29日,西藏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西藏伟业建设有限公司、西藏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指派员工持《介绍信》三份及四川珠峰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书》一份前往被告处申请办理“拉萨电影商城房屋产权”,并提供以下材料:1、2002年10月30日西藏自治区电影公司与四川珠峰伟业公司签订的《合作投资改建拉萨电影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拉萨市朵森格路和宇拓路交叉口东南面的拉萨电影院土地作为投资,乙方投资贰仟万人民币合作改建拉萨电影院”,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新建的拉萨电影院商城属甲乙双方共同所有,所有权的行使方式双方约定为:分期独立行使,即拉萨电影商城前25年的房屋(除二楼600平米电影厅外)和土地使用权归乙方拥有,乙方在合同期内如转让和变更使用权,必须经甲方同意,并给甲方备案;但本合同所规定的内容仍由本合同乙方继续履行,25年后乙方将所有房屋归还甲方(除能移动的设备外),其他不能移动的设备和装修一律不得拆除,更不得折价、抵扣本合同第四条所规定的款项”。2、2002年11月4日,西藏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藏计社会【2002】1399号文件一份,该文件系“关于改扩建拉萨电影院的立项批复”,同意拉萨电影院改建项目,并要求“一、建设规模及内容:改扩建后的电影院的名称为“拉萨电影商城”,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其中:包括600平方米电影院及相关的附属设施等。二、投资及来源:总投资控制在2000万元以内。所需资金由四川珠峰伟业投资有限公司解决。据此,2003年12月30日,被告为上述公司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拉萨电影商城”第一层办理在西藏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并颁发产权证4745;第二层办理在西藏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并颁发产权证4749;第三层办理在西藏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并颁发产权证4748;上述三个房屋���权证书均记载着“该房产属有限产权,期限自2004年12月31日-2029年12月31日”。2004年6月14日,四川珠峰伟业公司、西藏伟业房地产公司、西藏伟业建设有限公司递交《申请》、《合作投资改建拉萨电影院补充合同书》、(2004)藏证字第697号公证书各一份,称由于该公司与电影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中新增一年使用期,申请对该产权使用期增加一年,据此被告对“拉萨电影商城”第1、2、3层进行变更登记,变更后的房屋产权证书分别为房权证字第0047**号、第004785号、第0047**号,仍记载着“该房产属有限产权,期限自2004年12月31日-2030年12月”。此后,四川珠峰伟业投资有限公司、西藏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西藏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西藏伟业建设有限公司等主体向被告出具《证明》和《关于成立西藏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出资协议》等文件,根据申请被告将“拉萨电影商城”共三层变更登记在西藏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并向其颁发房权证字第0099**号、第009907号、第0099**号的房屋产权证。二、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请应予以驳回。被告拉萨市房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藏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介绍信》;2、四川珠峰伟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受托人吕涛身份证明;3、《合作投资改建拉萨电影院合同书》;4、西藏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藏计社会【2002】1399号文件;5、房权证字第0047**号房屋产权证;6、《申请》;7、《合作投资改建拉萨电影院补充合同书》、(2004)藏证字第697号公证书;8、房权证字第0047**号房屋产权证;9、西藏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申请》;10、《关于成立西藏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出资协议》一份;11、四川珠峰伟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西藏伟业建设有限公司、西���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12、《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第三人西藏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述称,原告西藏自治区电影公司与四川珠峰伟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作投资改建拉萨电影院合同书》约定的很明确,前25年所有权归我们。被告拉萨市房管局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西藏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一、被告拉萨市房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分别为:1、西藏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介绍信》一份;2、四川珠峰伟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受托人吕涛身份证明各一份;3、《合作投资改建拉萨电影院合同书》一份;4、西藏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藏计社会【2002】1399号文件一份;5、房权证字第0047**号房屋产权证一份。该组证据中的1、2、5与原件核对无异,3、4为复印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证明:2003年12月22日至2003年12月29日,西藏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吕涛持《介绍信》、四川珠峰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合作投资改建拉萨电影院合同书》及2002年11月4日的西藏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藏计社会【2002】1399号文件,前往被告处申请办理“拉萨电影商城”第二层房屋产权登记,根据以上材料,2003年12月30日,被告为西藏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办理了“拉萨电影商城”第二层房屋产权登记,并颁发房权证字第0047**号房屋所有权证,证书记载着“该房产属有限产权,期限自2004年12月31日-2029年12月31日”。在办理房屋登记的过程中,被告并未通知原告西藏自治区电影公司到场。二、被告拉萨市房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分别为:6、四川珠峰伟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西藏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申请》一份;7、《合作投资改建拉萨电影院补充合同书》、(2004)藏证字第697号公证书;8、房权证字第0047**号房屋产权证各一份;该组证据中的6、8与原件核对无异,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证明:2004年6月14日,四川珠峰伟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西藏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向被告递交《申请》、《合作投资改建拉萨电影院补充合同书》、(2004)藏证字第697号公证书,称由于四川珠峰伟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西藏自治区电影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书》,双方约定新增一年使用期���申请对该产权使用期增加一年,据此,被告于2004年7月20日对“拉萨电影商城”第二层进行变更登记,变更后的房屋产权证书为房权证字第0047**号,该证书记载着“该房产属有限产权,期限自2004年12月31日-2030年12月”。三、被告拉萨市房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分别为:9、西藏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申请》一份、10、《关于成立西藏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出资协议》一份;该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证明:2004年8月3日,西藏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证明》和《关于成立西藏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出资协议》,据此,被告于2004年10月14日将“拉萨电影商城”共二层变更登记在西藏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并向其颁发房权证字第0099**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现在第三人西藏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处。四、被告拉萨市房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为:11、西藏珠峰伟业有限公司、西藏伟业建设有限公司、西藏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对该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拉萨市房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为:12、《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六、原告西藏自治区电影公司向本院提交第一组证据为:1、房屋所有权证;2、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定用地面积说明及测绘图,该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坐落的土地使用权情况。七、原告西藏自治区电影公司向本院提交第二组证据为��3、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批复;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原告递交该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八、原告西藏自治区电影公司向本院提交第三组证据为:4、行政诉讼答辩状。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证明:原告递交该证据证明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座落于拉萨市宇拓路以南,使用权面积为5692.78㎡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为西藏自治区电影公司,其持有拉城国用土登第4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12月22日至2003年12月29日,西藏伟业建设有限公司指派员工吕涛持《介绍信》、四川珠峰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合作投资改建拉萨电影院合同��》及2002年11月4日的西藏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藏计社会【2002】1399号文件,前往被告处申请办理“拉萨电影商城”第二层房屋产权登记,根据以上材料,2003年12月30日,被告为西藏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办理了“拉萨电影商城”第二层房屋产权登记,并颁发房权证字第0047**号房权证,证书记载着“该房产属有限产权,期限自2004年12月31日-2029年12月31日”。在办理房屋登记的过程中,被告并未通知原告西藏自治区电影公司到场。2004年6月14日,四川珠峰伟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西藏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向被告递交《申请》、《合作投资改建拉萨电影院补充合同书》及(2004)藏证字第697号公证书,称:由于四川珠峰伟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西藏自治区电影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书》,双方约定新增一年使用期,故申请对该产权使用期增加一年,据此被告2004年7月20日对“拉萨电影商城”第二层进行有限产权期限变更登记,变更后的房屋产权证书为房权证字第0047**号,该证书记载着“该房产属有限产权,期限自2004年12月31日-2030年12月”。2004年8月3日,西藏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递交《申请》和《关于成立西藏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出资协议》,据此,被告于2004年10月14日将“拉萨电影商城”第二层变更登记在西藏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并向其颁发房权证字第0099**号房屋产权证。该房产证在第三人西藏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处。本院认为,被告拉萨市房产管理局具备房地产权属登记职能,对被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起诉期限;二、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本院评析如下:一、本案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并未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其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并未向原告予以告知,而该告知应当为被告履行的义务并视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间,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不知道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为,其起诉并未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二、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对于房屋的登记、变更行为,作为职能部门的被告都有审核、核实权属的法定义务,但是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进行了土地及地上房屋权属的核实,仅凭西藏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珠峰伟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单方递交的申请材料就为其办理了限制时间的“有限产权”房产证。且并无任何证据表明土地使用权人即原告西藏自治区电影公司在场或经原告同意,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办理房产证没有依法进行权属核实,导致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分别属于不同的主体违法行为出现,并且办理的限制时间的“有限产权”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亦属违法行为,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拉萨市房管局向西藏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办理的宇拓路30号“拉萨电影商城”第二层房权证字第0099**号房屋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拉萨市房管局向西藏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办理的宇拓路30号“拉萨电影商城”第二层房权证字第0047**号房屋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因该���产证已被注销,被告虽然存在违法行为,但已不具备可撤销内容,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拉萨市房产管理局向西藏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办理的宇拓路30号“拉萨电影商城”第二层房权证字第0047**号房屋产权证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二、撤销被告拉萨市房产管理局向西藏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办理的宇拓路30号“拉萨电影商城”第二层房权证字第0099**号房屋产权证书。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拉萨市房产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次���审 判 员 索朗德吉人民陪审员 拉巴卓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