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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2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加永宏诉被告李晶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加永宏,李晶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02民初2835号原告加永宏,男,汉族,1970年2月28日出生,陕西省子州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李晶华,男,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加永宏诉被告李晶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加永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加永宏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负担462.5元。审判员  淮文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锦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