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刑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孟洛票据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洛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刑终19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洛,曾用名孟宝灵,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票据诈骗犯罪于2015年5月26日经宁陵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许可,于2015年9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洛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豫0381刑初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宁陵鑫玉耐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玉耐材公司)系被告人孟洛和其姐夫王海生经营的股份制企业,孟洛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间,孟洛与家住宁陵县城关镇建设西路的宁陵县交警大队民警刘某(另案处理)预谋,由刘某筹资人民币100万元(下币种相同)作为对价让其他公司出具鑫玉耐材公司作为收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然后二人持商业承兑汇票背书或贴现得款牟利。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孟洛与刘某等人通过中间人介绍找到上海郝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郝德科技公司)和中之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另案处理)。当日,郝德科技公司与鑫玉耐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鑫玉耐材公司出售总价为30,033,000元的铝卷给郝德科技公司,郝德科技公司给鑫玉耐材公司出具郝德科技公司为付款人、鑫玉耐材公司为收款人,出票总金额为2千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鑫玉耐材公司付给郝德科技公司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另50万元作为好处费付给中间人)。同时,由朱某、郝德科技公司共同签名盖章出具了针对2千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的保兑保函,朱某代表郝德科技公司出具了2千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分成九张出票,承诺对每一张票款均在到期日承担无条件代为承兑全部款项的义务。又在当日,郝德科技公司与鑫玉耐材公司又签订《购销终止合同协议书》解除《购销合同》,约定已出票的2千万元共九张承兑汇票失效作废。朱某明知郝德科技公司作为出票人的汇票已作废,仍在当日将该九张2千万元的汇票交由被告人孟洛及刘某使用。被告人孟洛与郑州市上街区许昌路吉祥小区艾某、偃师市府店镇西口孜村马某在经营各自企业时认识,孟洛分别欠艾某、马某款项,艾某同时欠马某款项。当月,孟洛将上述九张承兑汇票中编号为201141198、出票金额为3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艾某,让艾某贴现,艾某为了掌控汇票贴现款,使孟洛欠其款项得到清偿,并使自己欠马某款项能从票据贴现款中偿付,即持该汇票找到马某,艾某与马某约定:马某收取12.5%利息对该汇票贴现,马某以熟铝矿石折抵应付给艾某、孟洛的贴现款。马某得到该汇票后,带孟洛一块与府店镇双塔村薛某协商,口头协议以该汇票作为对价,以每吨1050元的价格购买薛某的熟铝矿石,后孟洛从薛某处拉走熟铝矿石1672.11吨,艾某从薛某处拉走熟铝矿石406.37吨(其中175.5吨每吨价格600元)。当月,孟洛又将上述九张汇票中票号为20111411票面金额为200万元的汇票转让给宁陵县东段路的赵某、抵偿其欠赵某的债务,赵某持20111411汇票又从薛某处拉走每吨价格1020元的熟铝矿石约242吨。孟洛从薛某处拉走的1672.11吨熟铝矿石,鑫玉耐材公司生产使用一部分,其余约1165吨被赵某于2015年春节前从鑫玉耐材公司拉走,抵偿孟洛欠其的债务,后赵某将该1165吨矿石转卖。艾某从薛某处拉走熟铝矿石406.37吨,已由艾某加工使用。薛某发现两张汇票均不能承兑后,多次找孟洛协商,孟洛继续隐瞒事实,并于2015年1月4日书面承诺,如汇票不能兑付,鑫玉耐材公司承担责任。后薛某多次找孟洛讨要或兑付汇票票款,2015年5月2日,在二广高速河南孟州站口,孟洛将登记在吴秀芬名下“东风牌”轻型客车一辆抵付给薛某,后逃匿。2015年5月19日薛某向偃师市公安局报案,被告人孟洛被网上追逃,2015年9月17日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民警在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与长江路西南角将被告人孟洛抓获。综上,被告人孟洛及其孟洛授权同意的艾某、赵某从薛某处拉走熟铝矿石共计2320吨,折合市场价值235万余元。原审另查明:2015年9月23日偃师市公安局在郑州市荥阳市区查封的被告人孟洛“意墅蓝山”18号楼房产一套,该房产前期已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因孟洛未执行该院(2013)商梁民初字第2570号民事调解书而查封,后被害人薛某在变卖公告期间,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565556元买受。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薛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朱某、刘某、马某、艾某、赵某、石某证言,承兑汇票、购销合同及购销合同的终止协议、保兑保函、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条、车辆发票、扣押决定书、宁陵县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决定,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被告人孟洛亦供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孟洛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孟洛退赔被害人薛某的损失。上诉人孟洛上诉称本案系单位犯罪,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认为:1、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程序违法。2、本案系经济纠纷,上诉人不构成犯罪。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孟洛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鑫玉耐材公司虽为公司法人,但利用作废票据实施金融诈骗系基于孟洛自己意志的个人行为,故本案系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根据上诉人孟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关于孟洛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刑事诉讼管辖规定,本案犯罪地偃师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孟洛采取虚假交易的方式购买承兑汇票,并在明知汇票根本不能承兑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诈骗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上诉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洛伙同他人使用明知是作废、无法承兑的汇票,实施金融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其为实施诈骗精心谋划,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程度较大,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漪审判员 陶向阳审判员 赵大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