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马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477号原告马某,恩施交投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置业顾问。被告周某,居民。原告马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清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文学、冉瑞兵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初相识相恋,于2014年初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共同理想,被告一直没有工作,一直飘荡,还有赌博和吸毒的恶习,因吸毒曾在恩施市拘留所强制戒毒一个星期;同时,与被告没有共同朋友圈子,被告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双方常因琐事吵闹打架,导致长期分居。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离婚。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定矛盾。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清华人民陪审员 李文学人民陪审员 冉瑞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荩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