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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行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杜顺利与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杜顺利,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3行终9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东段128号。法定代表人全昌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成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华,系该公司行政主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顺利。委托代理人陶伟彤,系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冰怡,与关系。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89号。法定代表人石兆旭,局长。委托代理人于世成,系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铎,系秦皇岛市海港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因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一案,不服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成伟、赵华,被上诉人杜顺利委托代理人陶伟彤、姚冰怡,原审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于世成、郝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杜顺利原系第三人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职工。1998年6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购买公有住房合同,于2000年7月12日按房改政策取得了海港区建兴里3-2-10号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了秦海私房改字第40001626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第三人向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交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调查审核表、房产登记、转让申请书、收回住房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赵华身份证、秦海私房改字第40001626号《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3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住房合同等材料,申请将海港区建兴里3-2-10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第三人。2006年4月,被告依据第三人单方申请,将海港区建兴里3-2-10号房屋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并向第三人颁发了秦海字第20005068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1998年1月1日起实施,2008年7月1日废止,被告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06年4月为第三人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应适用该《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该《办法》第八条规定,被告作为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职权。《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依照上述规定,原告是海港区建兴里3-2-10号房屋的权利人,变更该房屋权属登记应由原告提出申请。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其提出了变更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被告颁发秦海字第2000506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程序性规定,故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2006年4月颁发的秦海字第20005068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杜顺利没有申请房产权属变更登记事实错误。2001年3月29日被上诉人杜顺利与上诉人签订《住房合同》,约定杜顺利主动不在上诉人处供职时,其购买的房改房退还上诉人。故杜顺利辞职后,依合同约定视为其自动提交了退房申请。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片面的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人(申请人)”狭义的定义为杜顺利一个人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依据杜顺利与上诉人签订的《住房合同》以及上诉人的《收回住房申请》等材料,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将建兴里3-2-502房屋权属变更到上诉人合法合规有效。依据杜顺利与上诉人签订的《住房合同》,上诉人也是“权利人(申请人)”。三、本案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杜顺利承担。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经过房改取得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占用范围土地使用权,就是法律界定的房屋权利人。2006年,上诉人单方申请将该房更登记至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毫不知情,更不是主动申请,原审被告在权利人未申请的情况下,按照上诉人非权利人的单方申请完成变更并颁证,损害了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2006年被上诉人提出变更申请,被上诉人没有提出申请,原审被告违反了房屋权属管理办法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其自身属于房屋权利人直接违背了管理办法对权利人的界定,也证明上诉不能成立。一审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支持其主张,原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违反了变更房产的法律规定,因为其行为违法,也没有向法院提交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颁证行为违法法律规定,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70条。上诉人的诉请和其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对事实的扭曲和对法律规范的曲解,其强调的与上诉人所签订的住房合同是2001年以单方提供格式条款方式同全体职工签订,以所谓职代会决议方式形成,并不是合同双方基于合意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本身就是无效条款,更不能由其引申出五年后同意并申请变更。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述称,我局认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所涉房屋系房改房,其产权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在当时均由房改房单位统一派人办理,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7条规定,我局在审查办理产权的委托人员提供的权属证明协议的文件后,为其办理变更登记,并不违反当时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如果认为我局行政行为错误,应当在发现问题后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其通过民事诉讼主张了自己的权利,再进行行政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因此,我局认为上诉人的主张应支持经审理查明,本院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认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规定,被告作为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职权。该《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依照上述规定,上诉人依其与杜顺利签订的《住房合同》的约定,认为上诉人也是权利人(申请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上诉人与杜顺利签订的《住房合同》约定的上诉人收回房屋的条款是否有效、条件是否成就,尚无明确结论。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尚不具备房产权属变更登记申请人的资格。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志高审判员  李朝富审判员  刘爱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思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