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2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顾孝春与何广才、胡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孝春,何广才,胡秀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2747号原告:顾孝春。委托代理人:梅星,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广才。被告:胡秀英。原告顾孝春诉被告何广才、胡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孝春的委托代理人梅星和被告何广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何广才有砂石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15年,被告何广才累计拖欠我砂石款173400元。为此,被告何广才向我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5年6月底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内未能履行承诺。上述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砂石款173400元以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广才辩称:我并没有向原告购买砂石,该款项是原告向王桂荣供应砂石所产生,故我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8日,被告何广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欠顾孝春砂石款合计拾柒万元叁千肆佰元正,2015年6月底前付清。欠款人:何广才。2015.2.18”。嗣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何广才还辩称,其是江苏禹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办事处负责人,其公司承建了新北区的水利重点县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桂荣。原告向王桂荣供应砂石等材料,为此结欠了部分款项。后在新北区相关职能部门的调解下,其向原告等供应商出具了欠条。但对于自己的说法,被告何广才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原告方认为,被告何广才系实际的承包人,其和江苏禹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上属于挂靠关系。对于自己的说法,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所谓债,是指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被告何广才在有关部门调解后,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款金额及对象,该行为已经产生债的法律效力,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拒绝履行,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何广才和江苏禹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系问题,并不影响其责任承担。至于被告胡秀英,其虽和何广才是夫妻关系,但就本案而言,让其承担责任依据尚不够充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广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孝春砂石款173400元,同时承担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顾孝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4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304元,由被告何广才负担;该款原告顾孝春已预交,被告何广才应将自己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8元。审 判 员 崔明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朱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